(2016)苏0826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8011丁松与杨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杨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8011号 原告:丁松,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鹏,男,199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杨筱剑,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丁松与被告杨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筱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各一份,原告据此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9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借条上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1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确认收到所借款项。后因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数额低于实际借款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标准未超出有关规定利息保护上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筱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松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杨筱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人民陪审员 谷 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