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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杨健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思茅区养护段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与行人左某相撞,造成左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健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8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杨健与左某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证吊销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肖云赟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成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