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8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君与赵满珍、何秀奇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赵满珍,何秀奇,何立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081号原告:谢君,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赵满珍,女,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何秀奇,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被告:何立奇,男,1978年8月30日生,住靖江市。原告谢君与被告赵满珍、何秀奇、何立奇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满珍、何秀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立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在靖江市靖城镇西南环贝斯特公司住宅楼四楼404室房屋(以下简称404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10日,通过靖江市靖城信达服务所向何筛华(系被告赵满珍之夫,被告何秀奇、何立奇之父,已亡)、被告何秀奇,购买404房屋,与何筛华、何秀奇结清买房款后,由于原告经济拮据,没有及时与何筛华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经济好转,想房屋过户却找不到何筛华,后原告找到何筛华之妻被告赵满珍,得知何筛华已于2013年1月28日身亡。时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咨询得知,登记在何筛华名下的房产要过户到原告名下,必须由何筛华的继承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然何筛华长子何立奇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次子何秀奇为海员,长年不在家,三人难以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靖江市靖城信达服务部介绍,与何筛华、何秀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何筛华、何秀奇将登记在何筛华名下的404房屋(含水电设施、卫生洁具、灯具),以7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何筛华、何秀奇交付定金10000元,于同月16日原告通过靖城信达服务部向何筛华、何秀奇交付剩余房款64500元。原告向何筛华、何秀奇交清房款后,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登记。另查明:何筛华与被告赵满珍系夫妻,育有两子,即长子何立奇、次子何秀奇;何筛华的遗体于2013年1月28日火化;何筛华的父母已死亡。以上��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靖江市靖城信达服务部收到原告购买404房屋余款64500元并注明房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据、收取原告购买404室房屋中介费的收据,靖房权证靖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靖江市殡仪馆的何筛华遗体火化证明,靖江市西来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村中老组何筛华其父母均已亡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或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其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何筛华、被告何立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何筛华、被告何立奇履行了交清房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404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西南环贝斯特公司住宅楼404室房屋(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城字第××号)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谢君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曹味东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婧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