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冠新与黄锦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新,黄锦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3号原告:黄冠新,男,汉族,1946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廖富昌,系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华,男,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冠新与被告黄锦华相邻损害防免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富昌、被告黄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期满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新村村民小组2巷11号房屋东侧的违建通道进行消除妨碍、恢复原判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房屋相邻。2016年上半年,被告为提高自身房屋利用价值,擅自将原来属于原告的通道进行建设封闭、加高地面,导致原告房屋排水不畅,严重影响原告通行,而且妨碍原告居住房屋的排水、通风和采光。被告私自改建初期,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予理会,强行改建。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国土城建及水务局办公室投诉,该办公室派出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取证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建,于是向被告发出停止建设的通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原告在庭审中对放弃部分诉请及对诉请内容作出明确:(一)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告消除妨碍、恢复原状具体事项为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新村村民小组2巷11号房屋东侧通道的地基下降40厘米及拆除通道口大门。被告辩称:2015年6月,被告自建住宅没有占用他人的土地,案涉通道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享有通道所涉土地使用权。原告称案涉通道归其所有亦无依据。被告加高通道地面时已经作倾斜处理及留有排水沟便于原告排水,被告的行为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综上,被告相关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3.照片4张(原件)。被告举证如下: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及收据(复印件),反映:案涉通道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被告围敞通道的行为,被告委托案外人黄锦祥支付了围蔽费用834.8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国土城镇和水务局调取证据材料如下:5.2016年7月1日拍摄的案涉通道现场照片、2015影像图、两违整治责停(2016)469号通知书共15张(均为彩色照片)。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对涉案巷道及周边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照片,双方勘验时均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明上所反映的巷道是本案案涉巷道,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取相关费用,证据中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新村村民小组二巷11号房屋(下称原告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房屋后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下称被告房屋)。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对上述两间房屋的巷道及周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巷道形成、使用情况:案涉巷道由原告11号房屋、案外人9号房屋及被告房屋相抵而成,巷道两端分别通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正门及村内道路,巷道两侧分别是原告的11号房屋及案外人的9号房屋,具体分布呈“凹”字形。巷道一侧原告的11号房屋对着巷道中间位置开一窗,无门;另一侧9号房屋无门、窗。2、巷道情况:①巷道口安装大门,该门由门框及金属门扇组成,门框上方有屋檐。单侧门框宽度约34厘米;②巷道地面铺设地砖,沿原告11号房屋墙根留有宽14厘米、深10厘米的排水沟;巷道宽190厘米。3.原告11号房屋排水孔情况;原告房屋靠巷道一侧的墙根处开有一排水孔,没有铺设水管等设施,屋内地面为水泥。另查明一:2016年7月1日,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新黄边村进行调查,并向被告黄锦华发出两违整治责停(2016)469号通知书,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通知被告听候处理及于2016年7月4日前到小塘办事处5楼接受约谈调查。另查明二:2017年3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反映:该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开展创建卫生村,街巷硬底化,并召开村民大会通知村民村内有证或无证的原属于村民自己的空地必须自己围蔽。费用由村民自己支付,使用权归该村民。余下没有围蔽的空余地(村小组)负责围蔽,其费用由经济社承担。当时经济社成员黄锦祥在二巷9号房屋至11号房屋相隔的空地上进行围蔽,费用支出为834.8元。黄锦祥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巷道的性质;二、被告加高地基铺设地砖、安装大门的行为如何认定。对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巷道系因房屋相邻而成的通道,被告则认为其是该通道所涉土地权属人,进行加高地基等行为合法。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案涉巷道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依据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中“有证或无证的原属于村民自己的空地必须自己围蔽。费用由村民自己支付,使用权归该村民”这部分内容,提出被告对巷道享有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国土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构成被告对案涉巷道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依据。另一方面,经本院现场勘验,巷道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的三间房屋相抵而成,该巷道供原告所有的11号房屋排水及通风采光、被告日常出行等用途。从巷道用途及形成的格局可见,该巷道属历史形成的公共巷道,被告辩称其系巷道所涉土地权属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原告提出被告加高巷道地基、巷道口安装大门等行为经过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并责令停工,故主张被告降低地基恢复原地面状况、拆除大门。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两违整治责停(2016)469号通知书反映,相关部门仅通知被告到指定地点约谈调查,并没有对被告的相关行为作出最终认定处理,故原告据此提出相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要求,理据不足。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对被告所实施行为是否构成对巷道通行能力及原告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的妨碍。经勘查,被告在加高地基铺设地砖时预留了合理宽度的排水沟供原告房屋排水之用,已考虑到原告房屋的排水需求,而原告所述称被告加高地基后其房屋出现排水不畅、下大雨时雨水倒灌入屋等情形与原告房屋落后的排水设施及过于简单的排水方式有关(仅墙根开排水孔,直接向该孔倒水排出屋外)。由上,本院认为被告加高巷道地基铺设地砖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房屋排水的妨碍。对于是否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经勘查,巷道为露天,被告没有在巷道上方架设遮盖物或顶棚等构筑物,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均不构成影响。综合上述分析认定的不构成妨碍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降低地基恢复原巷道地面状况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拆除大门的诉请,从上述对巷道性质分析认定可见,案涉巷道为历史形成的公共巷道,被告安装大门后巷道被围蔽,成为仅供被告一户通行、使用的区域,侵害原告或其他相邻方对公共巷道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拆除大门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拆除大门的范围。经现场勘查,大门由金属门扇及门框组成,两侧门框合共宽度约68厘米,巷道宽190厘米且为人行通道,留存门框对巷道的通行能力影响不大,拆除金属门扇即可解除巷道的围蔽状态,恢复巷道的公共通行功能。由上,本院确定拆除范围限于金属门扇,对原告拆除门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安装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新村村民小组二巷11号及9号房屋之间巷道口的金属门扇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黄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秀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