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光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光强,河北罗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6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光强,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钟莉、苟小明,均系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罗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燕波,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冀0133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该院(2016)冀013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河北罗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位于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的华府苑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期间,原告郑光强建筑班组为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1月4日,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欠原告劳务费2260000元。该院判决:一、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光强劳动报酬2260000元。二、被告河北罗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4000000元,实冻结2685000元。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扣划300000元,余款继续冻结。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在其他程序解决。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时,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桂园项目处于开工前的合同备案期间,再者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承建玉桂园项目的招投标及当地政府指定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监管专用账户等相关证据。另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院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肥乡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邯郸一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冀0133执279号《执行通知书》。1、劳务费和劳动报酬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光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当给付其劳动报酬。复议申请人在承包建设的赵县华府苑项目工程中,并未授权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张光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光强施工,也没有为郑光强出具结算单,更没有对郑光强所说的工程予以验收。即使如贵院判决书所认定和郑光强所称,双方之间也只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报酬。如果郑光强是追索劳动报酬,则应当首先通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显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郑光强直接向贵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费和劳动报酬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存在。很显然申请人与郑光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给付其劳动报酬。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2、赵县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属于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属于三方监管,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的执行。赵县人民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的268万元的银行存款冻结,但是,该存款属于复议申请人施工的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2016年7月6日,复议申请人与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签订了《肥乡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在邮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储备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政办(2013)34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冀办字3号)文件规定,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制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是由建设单位在银行交存,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价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一次性或分阶段划入该账户。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共同监管,专项用于支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在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提交了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函件,明确说明了赵县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就是三方监管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监管账户,该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储备金。但是,赵县人民法院仍然以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赵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该项银行存款属于三方监管,专项用于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的执行款项。否则,将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也会造成复议申请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无法保障,造成复议申请人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同时也势必造成新的社会问题。赵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河北省人民办公厅冀政办[2013]34号文件、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冀办字[2014]3号文件、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传[2016]6号文件。欲证明农民工工资的账户专款专用,邯郸一建对账户没有主动支配权;证据2、2016年7月6日河北玉桂泽等三方签订的预储金协议(肥乡县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分期交付应付工资;证据3、2017年1月19日由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邯郸一建在邮储银行的账户处于三方(邯郸一建、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监管,账户号91×××04,户名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查封账户);证据4、2016年8月19日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邯郸一建出具的函,反映了被查封账户后势必给肥乡县项目造成影响;证据5、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冀建市[2014]19号文件,邯郸市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邯建办[2015]125号文件《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欲证明预储金帐户资金专项用于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证据6、邯郸市肥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欲证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账号为91×××04的两笔款项系农民工预储金;证据7、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结算帐户收款凭证载明:收款户名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户名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兴亮分别付款179万、89.5万元两笔。欲证明均为预储金;证据8、《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该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工程项目经过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工程价款为44758405元。申请执行人答辩及质证意见称:1、复议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复议人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因此不应中止执行。(1)、本案查封的账户登记在邯郸一建名下,该账户内的资金系邯郸一建的财产,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不得查封的情形。(2)、根据邯郸一建的申请和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判断,本案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系邯郸一建的自有财产,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如涉及案外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解除查封的任何情形。2、邯郸一建提交的申请和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查封账户中的资金系建设单位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预付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无法认定该账户中的存款是否是农民工工资储备金。3、根据邮储证明和三方签订协议一审中复议人并没有提交,执行异议时复议人只提交了河北玉桂泽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函告,其所称邮储证明和建设单位和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不存在的,没有提交,听证提交的证明和三方协议也无法证实赵县法院查封账户是农民工储备金账户。一审法院查封的存款不是专款专用,因为一审法院在执行冻结该款项后,经过给复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协商,邯郸一建同意在此查封账户中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已经在其账户中给了申请执行人20万元工资,还有30万元没给。邯郸一建所述前后矛盾。邯郸一建提交的政府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裁决依据;执行措施实现债权可以通过两个途径,一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二是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实现债权,本案查封冻结对于实现债权很有意义。被执行人河北罗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郑光强申请执行,该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9案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邯郸一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乡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4000000元,实冻结2685000元。被执行人邯郸一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冀0133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邯郸一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主张其与郑光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问题。此主张属于对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主张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系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属于三方监管,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系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虽然,复议申请人主张所冻结款项是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不得挪作他用。但是,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另外,本案的执行行为如果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查封冻结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依法审查后,方能对查封冻结的标的物进行处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3执异4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