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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梅花与许长征、吴配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花,许长征,吴配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683号原告:王梅花,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长征,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配治,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梅花与被告许长征、吴配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征、吴配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长征、吴配治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许长征、吴配治系夫妻关系。许长征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0年4月10日向王梅花借款21万元,许长征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向王梅花借款事实。后经王梅花多次催讨,许长征仅陆续偿还15.5万元,尚欠5.5万元拒不偿还。许长征、吴配治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王梅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许长征、吴配治于199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许长征尚欠王梅花借款5.5万元的事实。许长征、吴配治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许长征、吴配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王梅花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王梅花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梅花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系民政部门出具,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长征、吴配治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许长征于2010年4月10日向王梅花借款21万元。许长征出具一份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因许长征、吴配治未能还款,借贷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协商,王梅花同意许长征、吴配治分三年付清,最后付清期限为2016年年底。嗣后,经王梅花多次催讨,许长征仅陆续偿还15.5万元,拒不返还其余借款,王梅花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梅花与许长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长征拖欠王梅花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梅花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王梅花请求许长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吴配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梅花与许长征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许长征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许长征、吴配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王梅花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许长征、吴配治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配治应对其与许长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许长征、吴配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长征、吴配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梅花借款5.5万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许长征、吴配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