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71号原告潘某,男,住所地葫芦岛市。被告韩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某诉被告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7年1月3日,被告驾驶×××轿车,在锦葫路岛里海洋站岔路口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此负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其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退回原告潘某案件受理费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