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沈利芳与钱国丰、傅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芳,钱国丰,傅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028号原告:沈利芳,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丰,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傅丽华,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沈利芳与被告钱国丰、傅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人事变动,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马俊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芳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2月3日,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息2分。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钱国丰、傅丽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钱国丰、傅丽华按月息2%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2646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丽华答辩称:借款没有经过本人,所有借款都是钱国丰经手的,具体借款交付与否,交付金额本人均不清楚。在本人与钱国丰离婚时,双方已经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了,应当让钱国丰归还本次借款。本人也没有归还借款的经济实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国丰曾多次向原告沈利芳借款,2013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钱国丰尚欠原告沈利芳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被告钱国丰与傅丽华当日向原告沈利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钱国丰与傅丽华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国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之后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沈利芳要求被告钱国丰、傅丽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傅丽华提出的答辩意见,首先傅丽华本人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了借款金额,其次被告傅丽华与钱国丰的离婚协议内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国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丰、傅丽华应归还原告沈利芳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6200元(自2013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由被告钱国丰、傅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