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县玄滩长沙届煤矿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泸县玄滩长沙届煤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1民初795号 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福天路西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582352674。 法定代表人: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四川恒智达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110333183。 被告:泸县玄滩长沙届煤矿,住所地泸州市泸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2037J。 法定代表人:文显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210816637。 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泸县公司)与被告泸县玄滩长沙届煤矿(长沙届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泸县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兴斌,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杜涛,被告长沙届煤矿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文良均,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计量故障引起的少计电费312532.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沙届煤矿属大宗工业用电户,其供电方式为10KV双电源供电,主供电源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泸县分公司35KV狐狸坡变电站10KV狐马线供电,备用电源为原告国网泸县公司35KV奇峰变电站10KV奇镇线供电。2016年6月,根据国家电网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监控发现被告长沙届煤矿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该煤矿电能计量表C相电流为零,即C相电流断流,原告随即派计量专业人员到被告矿上,经专业技术人员判断,被告长沙届煤矿电能计量箱(组合式互感器)故障,从而导致表计(表号:5130001000000066331539)C相缺电流。且该表计红色报警指示灯闪烁。计量故障发生后,原告计量专业人员调取了该表计内储存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科学计算。被告长沙届煤矿因电能表C相电流断相运行,导致少计量电量561204度,须补交电费312532.54元。原被告为此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共识。故起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届煤矿辩称,1、2016年7月20日用电检查通知单上记录的故障表计表号为000006633153与原告在诉状和2015年9月23日及2016年7月26日的电能计量中心计量装置装、拆凭证上载明的我煤矿所使用的表计表号是5130001000000066331539,我们认为故障表计与实际使用的表计不是同一只电能表;2、计量纠纷发生后,原告未将有争议的计量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并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而是单方面将争议设备带走,已无法还原事故真相;3、原告根据用电检查通知单上载明的电能计量情况来判断被告少计电费缺乏科学依据,仅凭表面现象主观臆断所作出的结论,被告不能认同;4、原告与被告是备用电源供电关系,在主供电源发生线路故障时,才启用备供电源。当我们使用主供电源时,原告供电线路的计量表指示灯闪烁,显示故障,IA、IB、IC均闪烁,按原告理论,此时三相电流均缺失。且2016年7月20日用电检查时煤矿正使用主供电源供电,而电能表上显示A相电流为“负”值,说明表计此时正在反向计算,如原告正反向都收取电费的话,则原告多收了反向计费产生的电费;5、关于原告采用的C相断流电量补算系数的计算方式,它的前提是在标准的实验室状态下,输入三相平衡对称,且负荷恒定,功率因数也绝对稳定的情况下,得出的修正系数,而被告的负荷性质不可能是对称负荷,更无法达到三相负荷平衡,且原告在计算时采用的功率因数为主供电线路的功率因数,所以,被告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6、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之间,被告每月同样平均支付了原告电费45000多元,与平常的使用电量相当。在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平均使用原告的电费仍然是45000多元,因此被告不存在少交电费的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2、2015年9月23日和2016年7月26日的计量装置装拆工作凭证;3、长沙届煤矿C相断流座谈纪要;4、因C相断流应补交电费的说明(含电量电费补算一览表);5、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主备供电线路);6、长沙届煤矿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电量电费汇总一览表;7、电量补算计算公式来源说明;8、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长沙届煤矿采集数据(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4日);8、华立智能电表售电故障处理表。被告长沙届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至9月用电明细表;2、原、被告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3、泸县煤炭管理局出具的采掘工作面开工通知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是的表计表号为000006633153,与装拆工作凭证上的表计表号5130001000000066331539不一致,原告认为是工作人员在抄表时只抄了后面的数字,且抄漏了最后一位“9”,被告认为不是同一电能表。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工作人员的书记习惯,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信,即两个表号为同一个电能表的表号;2、华立智能电表售电故障处理表,原告认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上的故障代码可以用该故障处理表上的代码对应意思进行解释,被告认为该故障处理表没有厂家的认可,只是网上下载的,所以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故障处理表虽然是来自互联网,但它能对那几个故障代码的含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挂在网上具有普及性的意义,本院对该故障处理表上错误代码对应的含义予以采纳;3、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长沙届煤矿采集数据(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认为该数据是从省公司信息采集服务器上调取的数据,能很好地佐证电能表C相断流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数据上加盖的是原告自已的公章,且该数据是监控数据,可以人为编辑,因此对该采集数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采集数据是属于监控数据,且该数据不是存放在原告本地,人为更改的可能性较小,人为更改的成本也比较昂贵,因此本院对使用该组采集数据来佐证电能表出现故障的观点予以采纳;4、因C相断流应补交电费的说明(含电量电费补算一览表),原告认为根据电流表C相断流的电量补算系数计算公式,结合主供电方的正常计量功率因数可以计算出更正系数,再根据抄表的起止数可以计算出补收的电量及补收的电费。被告认为电量补算系数计算公式的前提是在理想的状态下,输入三相平衡对称,且负荷恒定,功率因数也稳定的情况下,得出的修正系数,而被告的负荷性质不可能是对称负荷,更无法达到三相负荷平衡,且原告在计算时采用的功率因数为主供电线路的功率因数,所以,被告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功率因数对更正系数的影响较大,而被告方对采用主供电线路的功率因数不认可,该补算公式也是在理想的状态下推算的,且根据双方签署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在补收电量无法计算时,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因此,在双方约定了用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来补收电费的情况下,对用该补正计算公式来补算未计费电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沙届煤矿属大宗工业用电户,其供电方式为10KV双电源供电,主供电源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泸县分公司35KV狐狸坡变电站10KV狐马线供电,备用电源为原告国网泸县公司35KV奇峰变电站10KV奇镇线供电。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在合同第一章第十条对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第2款第一流项约定“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该条第3款第2项约定“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将原告供用线路的计量装置的电能表进行了更换,由以前的老式电能表更换为可以远程监控的智能电能表。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省公司的提示下对该电能表进行用电检查,发现该电能表报警指示灯亮(红色),表计显示:“ERR-52(电流严重不平衡),ERR-54(功率因素超限),ERR-56(有功电能方向改变)”;表计显示A:-0.101A;B:0A;C:000A。表计显示运行于Ⅱ象限。并计录了2016年7月20日9时56分的表计示数。2016年7月26日原告对该计量装置整体进行了更换(包含互感装置和电能表)。2016年7月20日下午,双方就电费补收进行座谈,原告主张按C相断流电量补算更正系数计算补算电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从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上用户被告长沙届煤矿采集数据显示,在2016年7月26日更换计量装置以前,被告长沙届煤矿使用原告的供电线路供电的情况下,其B相及C相数据为0;7月26日更换计量装置以后,被告长沙届煤矿使用原告的供电线路供电的情况下,A相、B相、C相都有数据。 另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之间原告及主供电线路所在公司向被告收取的电费如下: 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长沙届煤矿缴纳电费表 年月 原告(国网泸县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元) 主供电线路(国网泸州供电泸县分公司)收取电费(元) 合计电费(元) 2015.10 58187.94 91366.96 149554.9 2015.11 99617.56 67021.81 166639.37 2015.12 119929.32 81803.69 201733.01 2016.1 28447.07 321419.12 349866.19 2016.2 17550.00 216461.78 234011.78 2016.3 17550.00 192243.61 209793.61 2016.4 31326.46 234494.32 265820.78 2016.5 17550.00 241214.80 258764.8 2016.6 32577.87 215353.90 247931.77 2016.7 30080.81 241893.87 271974.68 2016.8 35918.35 212183.87 248102.22 2016.9 29213.13 204002.30 233215.43 2016.10 32167.27 261839.57 294006.84 2016.11 34164.59 265011.50 299176.09 2016.12 19201.83 253841.03 273042.86 2017.1 45641.68 204681.05 250322.73 2017.2 36842.01 174646.43 211488.44 2017.3 17550.00 170920.24 188470.2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备用供电线路上的计量装置是否存在异常?2、如存在异常,异常期间如何确定?3、电费补算应如何计算?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原告认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被告处电能计量装置的电能表更换为智能电能表后,监控到电能表异常,存在电流缺相现象。后于2016年7月26日将计量装置整体更换后,计量装置才正常工作。结合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上用户长沙届煤矿的采集数据可以映证原告的观点,极有可能在2015年10月以前也存在计量装置异常的情况,只是那时是机械电能表,无法进行监控,我们放弃对2015年10以前的电量异常的追索。被告认为,此期间不存在计量异常情况,原告计量装置换下后,既未进行保全,也未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且2015年10以前我们用备用线路的电费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用备用线路的电费相当,不存在少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上用户长沙届煤矿的采集数据显示,2016年7月26日计量装置更换前,在长沙届煤矿使用备用线路供电时,监控数据的B相电流、C相电流都为0。更换后在长沙届煤矿使用备用线路供电时,A、B、C三相电流均不为0。由于该计量装备在2015年10前就可能存在故障。因此,本院对备用线路平均用电费没有明显变化为由主张计量装置正常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计量装置计费异常予以采纳。 2、由于原告请求的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异常,在此期间内,2016年2月、3月、5月,原告只向被告收取了月基本电费,也即被告在该三个月未使用备用电线供电,该三个月份也应视为费用正常月份,因此,此期间的异常月份为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4月、6月共6个月。 3、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一项的约定“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本院认为,正常月份所用电量是指用电人所使用主供电线路及备用供电线路所产生的电量。因此应用正常月份所用电量对应缴纳的电费为基准,计算被告长沙届煤矿应补交的电费。 由此本院对被告应补交的电费计算如下: 2016年2月、3月、5月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12个月,被告共计交纳电费2972369.72元,平均每个月交纳电费2972369.72元÷12月=247697.48元。按平均数计算,计量异常的6个月应缴纳电费247697.48元×6月=1486184.88元。而计量异常的6个月被告实际缴纳电费1381546.02元。因此,被告应补缴电费为1486184.88元-1381546.02元=104638.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县玄滩长沙届煤矿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电费10463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泸县玄滩长沙届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