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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5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对租赁房屋损坏部分(包括大门、推拉门、推拉窗及玻璃)恢复原状或按照实际修复价格进行赔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南川东路逯家寨89号院14建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政府征用或拆迁止,每年租金为10000元,采用先付房租后用房的原则,被告应在每年12月5日前付次年的房租,付款方式为人民币支付;双方约定承租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15日,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承租方应爱惜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失将给予相应的赔偿。若由于一方的原因租赁合同解除时,须承担5000元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在租赁期内无故拖欠房屋租金,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房屋租金涨至每月1000元即年租金1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租金12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了1万元,拖欠2000元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不予支付,还拖欠2017年租金不予支付,对于租赁的房屋不加珍惜,随意破坏,擅自改变电路,并导致原告的房屋部分损坏,包括大门一扇、推拉门一对、推拉窗一对、铝合金门锁两幅及玻璃两块。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已超过15天,并且人为破坏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并对破坏的租赁物进行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宋某某辩称:1、坚持双方的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履行中,原告经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对房租涨价,我按原合同支付了房租,但原告不收,所以至今拖欠房租;2、原来的房屋年久,我要求原告进行修缮,原告以不加房租为由拒绝维修,后来我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我按合同进行执行,但原告违约在先,2014年原被告口头协议房租涨2000元,2015年房租为12000元支付,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被我拒绝。现在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房租按每年120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求不属实,房屋没有损坏。对于违约金,我不认可,我没有违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南川东路逯家寨89号院14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政府征用或拆迁止,每年租金10000元,被告在每年12月5日前付次年的房租;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承租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15日,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承租方应爱惜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失将给予相应的赔偿。若由于一方的原因租赁合同解除时,须承担5000元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房屋租金涨至年租金12000元。被告支付了2015年租金12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了房租10000元,拖欠2000元未付。另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有一块玻璃损坏,其他损坏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合同解除,被告搬迁会产生搬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现在市场同类房屋租金,双方对此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此也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于解除,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腾退房屋。依照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房租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玻璃一块,应予以修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给被告可能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30日归还原告张某某房屋。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30日给付原告张某某房租5000元。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30日返还被告宋某某房租押金5000元。四、被告宋某某修缮原告张某某房屋玻璃一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学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