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117盐城市恒丰海绵制品厂与王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恒丰海绵制品厂,王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117号原告:盐城市恒丰海绵制品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86号。投资人:顾紫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恒丰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恒丰制品厂)诉被告王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被告王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制品厂诉称:2016年3月12日15时12分,王振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车头碰撞胡松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汽车车尾,造成车辆损坏、王振华、叶秀君、胡松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苏B×××××小型汽车车前部、苏J×××××小型汽车车后部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华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华应负事故无责责任。苏J×××××小型汽车系其公司所有,现主张损失:车辆损失为12207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振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122071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被告王振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12日15时12分,王振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0232G小型汽车车头碰撞胡松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V5001小型汽车车尾,造成车辆损坏、王振华、叶秀君、胡松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苏B0232G小型汽车车前部、苏JV5001小型汽车车后部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华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华应负事故无责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苏JV5001小型汽车由胡松华驾驶,该车登记在恒丰制品厂名下;苏B0232G小型汽车由王振华驾驶,该车登记在王振华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根据恒丰制品厂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苏JV5001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关于苏JV5001别克小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确定苏JV5001小型汽车的修复价格为122071元,并产生了评估费6100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车辆损失
 
 
 122071
 
 
 评估报告
 
 
 双方一致确认
 122071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盐城市恒丰海绵制品厂车辆损失122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评估费6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盐城市恒丰海绵制品厂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盐城市恒丰海绵制品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王荣荣书记员万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