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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孤峰寺与王志新、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孤峰寺,王志新,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孤峰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负责人:张义志(法号释昌和),孤峰寺主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新,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羁押于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孤峰寺(以下简称孤峰寺)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新、原审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孤山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2016)内040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王志新为孤峰寺的大雄宝殿、东西竂房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工程总造价,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大雄宝殿的工程价款为150万元。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平庄镇孤山村孤峰寺决算纪要》,该纪要明确载明大雄宝殿工程价款150元,东西竂房60万元,共210万元,已给付98万元,扣留12万元的保证金,孤峰寺实际尾欠王志新工程款的数额为100万元。双方对该决算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涉案工程于决算纪要形成之前就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孤峰寺主张应依据该决算纪要确定工程价款,而王志新则称施工期间协议约定的大雄宝殿工程发生了变更,由砖混结构变更为木质结构,故工程款增加,孤峰寺对此持有异议,称变更后的工程款为150万元。另外,王志新主张双方经结算,其与孤峰寺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并由孤峰寺出具欠据一枚,证明孤峰寺欠王志新工程款及迟延履行给付还款的利息336万元。孤峰寺称该协议书及欠据系在主持释昌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志新在寺里做善事时偷着加盖的公章及法人章,并无主持释昌和的签字。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336万元系由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核算孤峰寺为王志新出具的220万元欠据及迟延履行给付还款义务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组成,王志新称协议约定的220万元不包含其已收取的工程款90余万元。由此,王志新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310余万元,与决算纪要约定的210万元相差10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2015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及欠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二审期间孤峰寺提出鉴��申请,为查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可考虑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另外,孤峰寺在决算纪要形成后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给付王志新工程款7.31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王志新对此无异议,故应在尾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孤峰寺主张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4日依据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其代王志新向张晓慧偿还欠款25万元亦应冲抵尾欠工程款,故该款应一并向王志新进行核实,从而正确认定孤峰寺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孤峰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