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莉和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87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莉,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一区8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陆立智,该公司经理被告:陆立智(反诉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反诉被告)吴莉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装饰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万元装修款;3、判令被告赔付因延迟装修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24700元(自2015年元月至2016年7月每月1300元×19个月=24700元)及开锁费500元,共计552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的住房,工程造价为一次大包干116000元,工期:2014年9月2日开工,2014年11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立智个人账户上打款30000元。后被告让木工进场,打了几组柜子之后就一直不见人,屋子里弄得乱七八糟,柜子后面的电线也不按照装修常规埋进墙里,原告说了几次,被告理都不理,柜子的设计不合理,不能充分利用房屋空间,原告也不满意,几次协商均未果,被告后面干脆再不进入进场,还用铁条把原告的房子大门钉起来焊接死,不让原告进自己的房子,无奈原告只能从房子后面的小门进去。被告拿着房屋的所有钥匙,不和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一次次激化双方矛盾,甚至二半夜打电话骚扰和谩骂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房屋装修不能按时完工,原告迫于无奈只能租房居住,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共产生租金26000元。中间电话里双方有过争执,为此,原告还报警过但被告仍不讲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已导致协议内容无法落实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辩称:1、同意解除《房屋装修协议书》。2、不同意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二、因被告装修原告房屋的费用为116000元,故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已付3万元装修款,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86000元。由于被告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远远超出了原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而且是由于原告不支付装修款导致的合同解除。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3万元款项,还应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对此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请求;三、原告的租房费用和开锁费用共252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在房屋装修完工后,向被告长久拖延不支付剩余装修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装修工人才将原告的房屋门锁焊上,这一锁门行为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无法入住装修房屋而另外租房的相关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86000元;2、本案反诉及本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书》,约定:由反诉人装修被反诉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一区8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工程价款为一次大包干116000元,工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当日付30%,木工进场付30%,油漆工进场付30%,余款完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3万元装修款,反诉人组织工匠进行施工,但被反诉人在支付了3万元装修款后再没有向反诉人支付任何装修款,此后反诉人应被反诉人要求只好先垫资对被反诉人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基本完工。但被反诉人再未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装修款86000元,期间反诉人曾多次向被反诉人索要未果。据此,反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装修款8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写的非常清楚,装修的过程中反诉人没有如期完成装修项目,被反诉人不可能支付反诉人所要的钱。原告(反诉被告)吴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房屋装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装修签订的协议。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打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费用。3、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房子没有装修好,原告无法入住。4、收据,证明原告无法入住房子,在外面租房及开锁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装修房子我们签订的协议。2、工程报价单,证明工程的造价。3、材料清单,证明给原告装修所用的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对原告(反诉被告)吴莉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吴莉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干了多少活我无法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没有办法证明被告的这些材料用在了原告的房屋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吴莉与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吴莉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一区8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工程价款为一次大包干116000元,工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吴莉向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立智个人账户支付3万元装修款,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匠进场施工,后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分歧,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期间,吴莉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一区8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大门被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工匠焊死,吴莉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7月在外租房居住。本案审理中,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兰州市城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一区8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评估鉴定费,评估鉴定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诉被告已施工部分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及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付因延迟装修导致无法入住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24700元及开锁费500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关于本诉被告已施工部分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及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11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莉已支付3万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是否价值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支付的3万元装修款,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86000元,但因被告(反诉原告)未缴纳鉴定评估费而导致对涉案房屋中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未果,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86000元的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付因延迟装修导致无法入住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24700元及开锁费500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组织木工进场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工匠将吴莉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一区8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大门被焊死,致使吴莉无法居住,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吴莉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双方产生争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四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莉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吴莉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莉对被告陆立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立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莉负担980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