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840朱明与薛吉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薛吉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840号原告:朱明,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吉锦,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朱明诉被告薛吉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和被告薛吉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49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农村化肥业务,我经营农资业务,被告向我购买化肥,并于2014年4月7日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付款。被告薛吉锦辩称,欠原告14955元货款属实,同意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肥料。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和7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600元和6860元借据,上述费用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薛吉锦向原告购买肥料,尚欠原告14955元,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吉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支付149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元(原告朱明预缴),由被告薛吉锦负担86元,余款9元退还原告朱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