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道兴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兴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道兴,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道兴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道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道兴系芜湖市口腔医院医生。2002年,芜湖市口腔医院在本市二街设立了口腔门诊部,各项证照齐全,由被告人胡道兴经营。2013年,芜湖市口腔医院申请撤销了该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被告人胡道兴仍在该处私自行医。2014年5月,因被告人胡道兴非法行医被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于当年6月12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因其继续非法行医再次被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于2016年1月12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罚款以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胡道兴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悔改,继续非法行医。2016年9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将案件移交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胡道兴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道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芜湖市镜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案件移送书及被告人的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道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道兴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道兴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胡道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