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承包某集团总机厂刮大白工程,雇佣原告去干活。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2015年5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每月加1000元。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2015年5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刮大白的人工费30,000元至今未给付。经审查,被告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承包某集团总机厂刮大白工程,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劳务,因此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人工费30,000元,2015年5月1日还清。如不还每月加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