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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013号原告:周某某,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唐某某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至独立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11月同居生活,2009年正月二十二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玩,爱好酗酒,回家后,与原告言语不投就动手打原告,致原告不敢与其共同生活。2015年11月30日双方在��城市宣州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办证后,被告仍不思悔改。还多次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致生活不能安宁。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11月同居生活,2009年正月二十二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30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3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相信任,消除隔阂,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8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11月同居生活,2009年正月二十二日举行婚礼同住生活,2015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