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显春与浙江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春,浙江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2号原告:赵显春,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浙江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克孟。委托代理人:张以泉,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赵显春为与被告浙江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春,被告富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3690元/月,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因工作导致受伤,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事宜,2016年9月12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7704.5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迄今未果。原告曾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受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770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70元,工伤医疗费474元及误工费738元,合计1228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称:2016年7月拖欠加班费171元(被告处上班时间为每天从早上8点上班到19点,共上班11小时,按12小时计算工资。2016年7月23日培训,7月24日上班到31日,共9天,共计加班36个小时,周末加班是15元/小时计算,平时加班算10.25元小时/小时7月份只发了1074元工资,没有计算加班费)。2016年8月份拖欠工资5506元,包括工资和加班费共计4656元[上了26天班,因工伤休息5天,工时按338个小时计算,其中周末加班72个小时按15元/小时计算(庭后又主张其中承包的10工120小时按15元/小时计算),平时按10.25元计算,绩效奖600元、高温补贴150元、房租补贴100元]。2016年9月份拖欠工资1803元,包括工资1476元(9月份有放假7天,9月12日早上9点多把原告开除了,手续办到下午4点多才办好,工资按12天123元/天计算)、交通补贴100元、房租补贴50元、2016年7月23日培训费92元(内部签条上的“+9小时”和辞工表“培训9小时”是指2016年7月23日培训9小时)、入职时体检费85元。升降机的操作在培训时只是说,没有实际操作,当时上面的人说垃圾装满了,说“下下下”,原告就按了一下,不清楚按的是哪个键,后升降机就掉下来了。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7月24日培训两天(之后又称培训一天,7月24日原告没有来)。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186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其中8月份休息5天没来上班,9月份放假休息7天。2016年9月11日原告打扫卫生时,违反规定操作手动升降机(在员工进场的时候都有培训过,培训的单子各员工都有签字的,升降机有安检部门检测过的),造成升降机损坏,导致公司7500元升降机维修费等损失。该情况已由仲裁机构调查并确认。因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用人条件,造成公司损失,且2016年8月份五天未请假擅自休息,故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原告于12日早上9点来办手续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7月份工资已发放且由原告签字。住房补贴是工作满一个月100元,绩效工资没有,交通补贴没有,高温补贴按实际上班天数5元/天计算,全月满班没有休息有全勤奖,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每天实际工作量为4个小时,其他时间是机器运作,规定上班时间为8点-19点,工资都是按12个小时算的,标准每小时9.2元,工资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没有区分加班与不加班,工资若低于1860元则按1860元算。2016年7月23日培训一天,培训费也算入工资,按照1860元/月的80%计算。被告公司体检费在试用期过后会给报销的,在试用期内是没有报销的,因招用前员工要证明身体健康,有健康证我们也是可以招用的,体检费不是一定要支出的。原告2016年8、9月工资经结算为4495元,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关于原告诉称保险情况,被告已将公司应负担2016年7-9月的社保金额税务公司已经扣,是原告个人负担部分还未交,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被开除。4.被告出具内部签条一份(上面2016年8、9月份工资4495元是被告算出来的,字是原告签的,原告不服,没有按手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5.原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本各一份、差旅费报销单及附件,证明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业经仲裁程序。当庭提交:7.体检费医疗票据,证明入职被告时原告支付体检费85元。8.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1074元。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试用期情况。证据9.教育卡,证明原告已经培训及公司制度和流程。证据10.仲裁裁定书,证明电梯事故业经仲裁委调查过。证据11.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存在手机里,庭后3日提供复制件及原件),证明社保费用已由地税部门直接扣除了,公司应缴纳的社保部分已缴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6、8三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其中4495元认可,是原告自己签字确认,但原告没有去拿钱,吴克雷是车间主任,上面工资是财务计算的,然后原告本人确认签字。证据5不认可,应当在工伤认定后再确认。证据7原告自行体检的,我们只要求其证明自己身体健康即可,并非一定要体检,该费用不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是原告签的,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规范。证据9是原告签的,但是教育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证据10仲裁认定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电梯事故的事实不认可,是电梯设计的问题。证据11原告没有交,也不知道。应该以社保部门打印的记录为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是原告签的,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规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6、8质证方对三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可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16日因受伤在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可证实被告招用原告时要求原告出具体检报告,原告支出的体检费85元,至于负担情况,本院下文再行分析。证据9可证实原告在《从业人员三级教育登记卡》上签字,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0与证据6中仲裁裁决书一致,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1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为到被告处就职,应被告要求提交健康证明,为此原告支出体检费用85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就职(同日培训9小时),约定从事普工工作。2016年7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乙方从事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工作约定为1860元/月。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如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乙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6年8月10日-16日,原告因受伤在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清理垃圾时,操作被告公司的升降机时,升降机链条断裂导致升降机从3楼掉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辞退原告。同日,被告生产部门出具内部签条,载明“2016年9月份YN-3车间赵显春辞工,9月份工时上班4天×12=48小时+9小时,打卡按7.5分计算,工伤5天×50元/天=250元,8月份工时218小时,承包10工×12=120小时”字样。原告在该内部签条上签署:“8月份、9份工资4495元,赵显春”字样。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在原告员工离职移交清单上签署“员工于2016年9月12日辞工,9月份上班时间48小时,培训9小时,放假1-7日,7天×25天补贴,按7.5分计算,其他福利按公司规定计算,8月份218小时,承包工时120小时”字样。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另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1074元。2016年8月、9月工资未发。2016年10月21日,赵显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1.富农科技为赵显春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2.富农科技支付赵显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700元,拖欠2016年7-9月工资5445.75元,2016年8月份绩效工资、生产奖金600元,降温费150元,房租补贴100元,2016年9月份房租补贴50元,体检费85元,合计17600.75元。2016年9月14日,该委作出龙劳人仲案(2016)第557号,载明:经本委调查,2016年9月11日赵显春在工作期间操作不当导致发生电梯(即被告所称的升降机)坠落事故。并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富农科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赵显春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需要劳动者自负部分仍由赵显春负担。三、富农科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赵显春2016年8月至9月份工资4495元、高温津贴150元,房租补贴100元、体检费85元,合计4830元。四、驳回赵显春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每天上班11小时,工资按12小时计算,2016年8月份原告休息5天,2016年9月份1-7日放假。原告确认平时上班工资按10.25元/小时计算,周末加班按15元/小时计算,2016年8月份上班338个小时中包括周末加班72个小时(后又称其中承包120小时按15元/小时计算);2016年9月11日其在之前未操作过升降机的情况下,不知按了什么键,升降机从3楼掉下来。被告确认2016年9月12日辞退原告的原因系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违规操作升降机导致升降机损坏及2016年8月未请假擅自休息5天。另查明:期间原告在载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劳动纪律;岗位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作业场所存在的风险、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安全装置、劳动保护及用品性能、作用及正确使用方法等内容的从业人员三级教育登记卡上受教育者签名一栏签名。2015年11月1日起至今温州市区最低工资为186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9月11日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应发工资金额等存在争议。关于工作时间,被告曾确认2016年7月24日原告是培训,之后又称原告2016年7月24日没有来。原告主张当天正常上班。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7月24日没有来属于无故撤回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并结合双方对原告上班时间情况的陈述,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上述双方均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在2016年8月份休息5天,及2016年9月份1-7日被告公司放假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8月10日,2016年8月16日至8月31日,9月8日至11日。关于工资标准及应发金额。原告主张2016年7月23日工资(培训费)92元(原告将该金额计入2016年9月份工资,实属2016年7月份工资),低于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4日至31日期间共8天,其中5天工作日,3天周末。原告主张2016年7月份上班期间,每天按12小时计算工资,工作日按10.25元/小时,周末加班按15元/小时计算工资。因双方确认原告每天上班11小时,按12小时计算工资;且原告相应方式计算得出日工资标准低于按实际工时以温州市区最低工资金额计算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时工资为5天×12小时/天×10.25元/小时+3天×12小时/天×15元/小时=1155元。在2016年7月份工资总额为:培训费92元+工时工资1155元=12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74元,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工资1247元-1074元=173元。2016年8月份,原告工作共计26天,被告确认工时为218小时,另承包10工共120小时工时。原告主张其中120小时按15元/小时计算,其他按10.25元/小时计算所得工资金额低于按实际工作时间和温州市上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方式计算所得工作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2016年8月工时工资为:218小时×10.25元/小时+120元小时×15元/小时=4034.5元(若其中72小时再重复按15元/小时计算,则超出以实际工时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金额,故本院不采用该方式)。原告主张每月150元高温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确认全勤有住房补助100元,本院认为该项目应按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计算,而不应是否以全勤来计算,且原告上班时间远超标准工时。故原告主张2016年8月份100元住房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存在600元的绩效奖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为:工时工资4034.5元+高温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00元=4284.5元。2016年9月份原告工作4天,工时工资其诉请按123元一天,低于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期间的工时工资为4天×123元/天=492元。另2016年9月1日至7日系被告安排放假,被告在辞工表确认2016年9月1日至7日每天补贴25元,共计7天×25元/天=175元,在本案中应予支付。原告诉请放假期间及2016年9月12日也按123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住房补贴为100元×11/30=36.7元,原告诉请的体检费85元(原告将该项目纳入2016年9月份工资),属应聘时被告要求体检产生,应由被告支付。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补贴1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2016年9月工资为:工时工资492元+放假补贴175元+住房补贴36.7元+体检费85元=788.7元(其中的工时工资492元+放假补贴175元+住房补贴36.7元=703.7元,已高于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11天的工资金额)。故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7月至9月拖欠工资(包含加班工资):173元(7月)+4284.5元(8月)+788.7元(9月,含入职体检费85元)=5246.2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内部签工条上签“8月份、9份工资4495元,赵显春”字样,应视为其认可工资4495元。本院认为,上述内部签条上的字样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工资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即便当时原告确认该工资金额,现无证据表示原告明知工资金额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低于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仍愿意确认,故被告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以2016年9月11日原告违规操作升降机导致升降机损坏且2016年8月擅自请假5天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试用期内)辞退原告。原告主张2016年9月11日升降机掉下来的原因本身存在故障,2016年8月因受伤才休息,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16日因受伤在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以其未请假擅自休息5天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9月11日操作了升降机后,升降机从3楼掉下,期间升降机恰好发生故障的机率小,且原告亦自认其从未操作过升降机,且当时按了什么键其现无法陈述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未尽谨慎义务,对极具危险性的机械进行了草率操作,并造成升降机从3楼掉下的事故。虽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录用条件,但谨慎做好本职工作系每个劳动者的义务,属每个用人单位录用员工的潜在条件,被告草率操作升降机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工伤“误工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因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受伤是否工伤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此项目应原告先到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其应负担的社保费用已由税务部门扣缴,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材料,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补缴期限应从2016年7月至9月,补缴的险种为依法可补缴的险种,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显春工资2016年7月至9月的拖欠工资5246.2元(含加班工资及85元入职体检费)。二、被告浙江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赵显春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指依法可补缴的险种),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赵显春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赵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尔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