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国文、张艳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池国文,张艳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刑初578号自诉人王某1,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国文,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人张艳茹,女,1965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辩护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1于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人池国文、张艳茹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国文、张艳茹同自诉人王某1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王某1于2017年4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池国文、张艳茹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1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1撤回对被告人池国文、张艳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