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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诸卫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诸卫萍,施开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负责人:张永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卫萍,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开智,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卫萍、施开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开智不存在逃逸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该院仅以行车速度慢、涉案两车的碰撞点在后方以及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为依据推定被上诉人施开智并未逃逸,于法不符。其次,被上诉人施开智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逃逸行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涉案保单免责条款中特别提示第十条第六款约定逃逸情形下上诉人人保公司可予免责,故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属不当。被上诉人诸卫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开智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次日,交警部门打电话告知时,其才知道发生了本起事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诸卫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审被告施开智赔偿174500元,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相关情况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主张: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主张2016年2月1日,被告施开智驾驶浙02250**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沿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镇中路224号旁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施开智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施开智主张:被告施开智根据路口监控录像及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三份主张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刮擦了被告车辆后部,导致原告朝左摔倒,被告施开智在反光镜中是看不到事故发生情况的。因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被告施开智才驶离现场,并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后施开智驾车驶离现场”的记载,认为被告施开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开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原告对被告施开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施开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控录像和询问笔录并不能够明确直接证明被告施开智当时不知道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看反光镜,可以反映出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外两份笔录仅仅只是陈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法证明被告施开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该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行车缓慢,原告车辆碰撞了被告施开智车辆的后部后,原告及车辆向左侧即车身正后方倒地,被告施开智驾驶肇事拖拉机慢速驶离现场,被告施开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其直到交警打电话告知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可以推知被告施开智不存在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至于被告施开智没有看后视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其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缺乏关联性,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事故责任认定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开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3126.40元、鉴定费4801.1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因本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3960.26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该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三十一张并在庭后补充提供了宁波市第二医院许柯开具的处方一份。被告主张:被告施开智对两份人血白蛋白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是否必须要使用该种药物的依据,另外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23703.29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中三份非医院里购买的药物发票有异议,认为在外就医需要相关医嘱。一审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0日向宁波市正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的发票(金额464元),未明确所购买药品的药名,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该份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2016年2月15日和3月3日向宁波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980元),原告陈述系因为医院没有该药品,医生要求在外购买,医嘱在购买时已经交给药店,但其补充提供的证据系医生于2017年1月18日重新开具的处方,处方医生与出院记录载明的医生也不相同,与两份增值税发票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两份发票对应的人血白蛋白系根据医嘱购买,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院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为121516.34元。五、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上述内固定,手术期间一般需要住院费、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等费用约需八千元人民币”的鉴定结论,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主张:两被告均认为后续治理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需要拆除内固定,该笔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情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60天,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聘请了护工护理,每天180元,实际支出护理费5220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也聘请了护工护理,每天170元,实际支出护理费10540元。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576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收据两份为证。被告主张:被告施开智对护理期限60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两份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只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一份护理费发票,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发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发票载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两份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收据载明的时间远远超过了鉴定意见60天,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20元每天,出院后6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施开智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理由和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拆内固定期间和出院后相应期限。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的护理费发票,有收款单位宁波市江东开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中心的盖章确认,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该期间为春节期间,18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收据虽然也有陪护服务中心的盖章确认,但该期间为原告出院后,其载明的护理期限超过了鉴定意见建议的60天,原告庭审中确认该份护理费发票为后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鉴定期限护理的必要性,该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共计住院36天,其中2月10日至3月8日由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5220元;另8天由家人护理,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7550元计算,计1261.36元;出院后24天,该院根据原告伤情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为80元每天,计1920元。据此,该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401.36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原告伤情主要在腿部和头部,原告就医都是家人开车就医的,按照实际花费的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主张交通费1788元,并提供票据3页为证。被告主张:被告施开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中有汽油费发票及出租车发票缺乏关联性,应当根据公交车的费用考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医是救护车送医,相关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时间上差异较大,原告主张过高,应当参照公交车的费用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大多数汽油费、出租车和过路费票据(2016年2月3日、2月6日、2月14日、2月12月、2月15日、2月25日、3月3日、3月7日)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8月18日的汽油费发票也无相应的门诊记录,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停车费发票系通用定额发票,无时间和停车处所信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以及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其购买矫形器支出2000元、购买轮椅650元、助行器220元、购买中单、湿巾等护理用品花费348元,共计支出3218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三份、收据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为证。被告主张:被告施开智对收款收据和收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缴款单位没有姓名的应当剔除,助行器不能全额要求被告赔偿,应该打折扣。编号为6554613的收据上的数据是自己填写的,应该剔除。对矫形器发票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票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中单、软垫等是否一定需要购买也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矫形器发票系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购买时间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伤情治疗和恢复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6年2月13日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签章,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轮椅和助行器票据系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收款单位为食品商行,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收款收据均非正规发票,均无交款单位,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该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原告根据其伤情构成三处伤残,对原告和家人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主张:两被告主张原告已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同意对伤残进行降级处理,即精神伤残从九级降低到十级,伤残系数加2个点,两被告认为6000元左右为宜。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抬头为慈溪市掌起颂立电动自行车销售凭证)一份为证。两被告主张:被告施开智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定损单;被告人保公司对销售凭证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施开智均未通知被告人保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未进行定损,认为500元的车损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事故中受损系事实,但其在修理该电动车未通知被告人保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抬头为慈溪市掌起颂利电动自行车店销售凭证,并非正规的修理费发票,而其补充提供的修理清单落款“掌起优狐电动车”与盖章主体“慈溪市掌起颂利电动自行车店”不符,对该组证据证明力难以认定。综上,原告根据该证据主张车辆损失5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215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3126.40元、鉴定费480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401.3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1325.2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施开智支付90000元,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十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十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胡第三者的损害均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全责车辆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施开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将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给被告施开智的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施开智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前文中对被告施开智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的认定矛盾,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开智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对交强险外损失享有10%的免赔率,即对于交强险外损失201325.2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81192.68元。因被告施开智已赔偿原告90000元,故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对被告方享有111325.20元的未实现债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将其应当赔偿给被告施开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的111325.2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余款直接与被告施开智理直。对于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诸卫萍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25.20元,合计221325.2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诸卫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计2862.50元,由原告诸卫萍负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214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开智在驾驶浙02250**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时致伤被上诉人诸卫萍。上诉人人保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对于被上诉人诸卫萍因故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付。现上诉人人保公司以被上诉人施开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为由主张不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主张,因结合监控录像、事故认定书以及被上诉人施开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可推知其在驶离事故现场时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在上诉人人保公司亦无相反的证据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之该项主张,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