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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桂新与孙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新,孙宝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467号原告:李桂新,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宝印,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桂新与被告孙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7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700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据。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孙宝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7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012年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7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桂新现金¥60700元陆万零柒佰元正借款人:孙宝印2014.3.26日”。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合计60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宝印偿还原告李桂新借款60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孙宝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桂新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孙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