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郑定美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郑定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1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雄平,局长。被执行人郑定美,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环环罚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投入熔炼加工生产,排放大气污染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公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635元,由被执行人郑定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干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