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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本科程度,农民。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给郭某甲妹妹郭某乙安排到陕西信合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退赔现金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全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招聘公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随案移送清单、财产查询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证人郭某乙、薛某某、王某、郑某某、相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收条、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谈话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诈骗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