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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覃淼彬与伏友星、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淼彬,伏友星,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09号原告:覃淼彬,男,汉族,1994年4月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许多,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和,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友星,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海大道月亮湾花园B栋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2136E。法定代表人:袁兆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蔡东宾,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伏友星、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伏友星、骏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48580.24元予原告;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伏友星、骏球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覃淼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丹灶镇罗行大桥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行经剑隆螺丝厂对开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辅道内(右���第一车道)由伏友星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造成覃淼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伏友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淼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142.26元。2017年1月10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复术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工作、生活。覃陈庆为原告的父亲,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覃陈庆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覃陈庆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骏球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64842.26元,4-9项98333.12元,共计163175.38元(详见附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1-3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8333.12元(4-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4842.26元,因本起事故为两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酌定被告伏友星承担50%的责任,即27421.13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尚应赔偿135754.25元(10000元+98333.12元+27421.13元)予原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伏友星、骏球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伏友星、骏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5754.25元予原告覃淼彬。二、驳回原告覃淼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淼彬负12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07.5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0142.26元未提出异议5014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未提出异议1700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13000元4护理费25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你的收入超过3500元/月,应按法定标准计算1190元(17天×70元/天)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系其亲属护理以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本院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11899.99元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13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但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2天。1510元/天÷30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1709.12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1709.1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72元(覃陈庆25673.10元/年×19年×10%÷4人)]7鉴定费3000元未提出异议3000元8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7000元合计————163175.3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