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白银区人民路鑫悦大酒店员工宿舍,盗窃苏某某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价值2657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白银灵动通讯OPPO质量保证单、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牛思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