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谢仕莲、吴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谢仕莲,吴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773号原告:李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仕莲,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彝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成平,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军诉被告谢仕莲、吴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璜、被告谢仕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仕莲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谢仕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谢仕莲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谢仕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仕莲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当时帮蔡青峰借款,蔡青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吴成平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成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谢仕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仕莲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2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归还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未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2015)弋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案件查明,被告谢仕莲与吴成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2015)弋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仕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谢仕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可推定原告已给予被告谢仕莲相应还款准备时间,应认定该借款业已届期,故被告谢仕莲应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被告谢仕莲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自2017年3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涉讼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吴成���应当举证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为被告谢仕莲的个人债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成平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推定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成平应当对涉讼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仕莲、吴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谢仕莲、吴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