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3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催1号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国,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南区纬四路*号。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228869243、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