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曹修美、陈敬等与姚秀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修美,陈敬,陈荣,姚秀金,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259号原告:曹修美,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水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敬,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水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秀金,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一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8875622XG。法定代表人:张茂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修美、陈敬、陈荣与被告姚秀金、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陈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被告姚秀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修美、陈敬、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姚秀金驾驶红色德隆牌鲁M×××××货车在邹平县明集镇科腾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石灰过程中,在装满石灰后准备倒车过磅时,因被告姚秀金视线不清,车辆未调正,压偏,致使驾驶车辆发生侧翻,砸到磅房旁边的厕所,将正在上厕所的原告近亲属陈配祥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出警,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述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秀金驾车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被告姚秀金辩称,事故发生时姚秀金系受雇于车辆实际车主孟德勇,被告姚秀金与实际车主孟德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雇佣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鲁M×××××/鲁M××××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并承担诉讼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秀金支付原告方赔偿金5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滨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被告姚秀金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证明一份、章丘市殡仪馆证明信一份,经被告姚秀金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死亡与车辆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明均系有权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姚秀金和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陈配祥的城镇居民身份。本院认为,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管理职权出具,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且内容一致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受害人陈配祥及其配偶为照顾外孙子女在章丘市连续居住四年,三原告损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承认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与被告姚秀金在庭审中提交的保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韩宪朴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姚秀金、人保滨州分公司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姚秀金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挂货车在邹平县科腾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石灰过程中,在装满石灰后准备倒车过磅时,其驾驶车辆发生侧翻,砸翻磅房旁边的厕所,将正在上厕所的三原告近亲属陈配祥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10月4日,被告姚秀金赔偿原告50000元,由原告陈敬的丈夫张清峰为被告姚秀金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M×××××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M×××××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主车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鲁M××××挂车投有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姚秀金持有A2E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上岗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受害人陈配祥,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本案原告曹修美系受害人陈配祥之妻,原告陈敬、陈荣系受害人陈配祥之女。本院认为,被告姚秀金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磅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侧翻,砸到磅房旁边的厕所,将受害人陈配祥当场砸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陈配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姚秀金应当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陈配祥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主车保额10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配祥在章丘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情形,故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504720元(31545元/年×16年);2、丧葬费29098.5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62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以赔付1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095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姚秀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M×××××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鲁M××××挂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三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430950元(540950元-1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按被告姚秀金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秀金已支付给三原告的款项5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款项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被告姚秀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秀金辩称其系从事雇佣活动致他人损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姚秀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案外人孟德勇,且在本案中被告姚秀金系直接侵权人,因此对被告姚秀金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对人保滨州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姚秀金、人保滨州分公司赔偿因受害人陈配祥人身损害造成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姚秀金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为490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修美、陈敬、陈荣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修美、陈敬、陈荣死亡赔偿金430950元;三、驳回原告曹修美、陈敬、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曹修美、陈敬、陈荣负担1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8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孙会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