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何山与梁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山,梁芝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401号原告:何山,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被告:梁芝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思南县。原告何山与被告梁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芝华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张洪波、何山、梁芝华每人出资10万元购买门面两间合伙做不锈钢和铝合金生意。后因生意利润不高,2011年三人决定散伙,经三人协商,门面两间归梁芝华所有,由梁芝华支付何山和张洪波每人12万元,并向何山立下12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了9万元,剩余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梁芝华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张洪波散伙后,被告梁芝华出具了12万的欠条,已付9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山与被告梁芝华原系合伙关系,原被告散伙后,被告梁芝华向原告何山出具的欠条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梁芝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以上事实的认可,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何山要求判决被告梁芝华支付欠款3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5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芝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山欠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何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梁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超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