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王红岩、张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王红岩,张楠,张鹏举,徐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号。负责人:李鸿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杰,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红岩,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楠,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鹏举,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徐景刚,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王红岩、张楠、张鹏举、徐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王时杰,被告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岩、张鹏举、徐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红岩和张楠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21163.71元,截至2017年1月9日已产生的应付本金罚息2926.40元,共计124090.1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依法判决被告张鹏举、徐景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红岩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适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按月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红岩发放了30万元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张楠作为王红岩的配偶,对此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担保该债务,被告张鹏举和徐景刚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1号、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红岩自2016年8月28日应付本息时开始逾期,至今仍有本金121163.71元、本金的罚息2926.4元,共计124090.11元未偿清,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楠对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被告王红岩、张鹏举、徐景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1份,2、贷款借据1份,3、划款委托书1份,4、已还款明细1份,5、逾期未还款明细1份,证据1-5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王红岩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6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王红岩未结清最后一期本息,仅在2016年12月21日归还了182008元,仍剩本金121163.71元及相应罚息未结清,构成违约,应按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7款的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合同正文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以未付的本息按日计算。贷款利率依照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5款,为放款日对应的央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6、结婚登记表1份���7、面谈确认书1份,证据6、7证明张楠作为王红岩的配偶,对此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知晓并认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1号、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张鹏举、徐景刚应分别依照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对王红岩的此次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楠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红岩、张鹏举、徐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到庭的被告张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红岩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中银个经营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适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按月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红岩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张楠系王红岩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为担保该债务,被告张鹏举和徐景刚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中银个经营字001-1号、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岩自2016年8月28日应付本息时开始逾期,至今仍有本金121163.71元、本金的罚息2926.4元,共计124090.11元未偿清,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楠与王红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红岩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款人王红岩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楠与王红岩系夫妻关系,亦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鹏举、徐景刚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现被告王红岩仍欠借款本金121163.71元未还,其自2016年8月28日开始逾期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岩、张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21163.7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具体利率以2015年焦中银个经营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张鹏举、徐景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1元、保全费1182元,由被告王红岩、张楠、张鹏举、徐景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