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6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香梅、李元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香梅,李元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香梅,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元洪,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执行刘香梅与李元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元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香梅执行款3444.4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世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