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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卫日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日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44号原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稽山公寓北楼四单元五层。法定代表人:屠小平,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日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被告卫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437元,并赔偿损失(滞纳金)134.03元(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后的损失(滞纳金)赔偿至实际履行完毕(计算方法同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2号楼2层35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2号楼2层35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2023年7月31日,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以前,以后支付日期为每半年期该日期的对应日之前;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半年租金为2437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日-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稽山新天地2号楼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系案涉商铺的建设单位,案涉商铺系由原告合法建造,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2号楼建成之时,原告就取得了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成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二.稽山新天地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商铺在建设时取得了规划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案涉商铺经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三.《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证明:1.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2、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乙方承租案涉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3、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2023年7月31日;4、合同约定,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以前,以后支付日期为每半年期该日期的对应日之前;5、合同约定: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单价为12元/平方米/月,半年租金为2437元;6、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四、《商户进场社工装修须知》、《商户电表卡领取须知》、《商户事项申请表》、《拆墙协议书》、《装修竣工验收整改单》、《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进场装修审批单》等,证明被告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拆墙、用电,说明被告已经接收商铺。被告卫日峰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依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其他业主因拆迁补偿问题经常到被告承租的商铺捣乱,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原告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按原告的旨意被告报案也没有得到遏制,致使被告无法经营下去,不得不中止合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石某、王某、程某、杜某出庭作证及被告撤场后与公司经理罗经理之间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是因为闹事导致被告无法经营,2016年11月11日要撤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4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委托其邯郸市稽山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提供商业街公共区域部分的保安是由物业公司来管理,第4项该物业公司还应做好商业街的商业管理工作为被告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而原告没有做到导致其他业主到所承租的商铺闹事,严重影响经营,不得不中止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日峰签订了《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出租的铺位位于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2号楼2层35号,乙方承租该步行街2号楼2层35号铺位。该商铺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2023年7月31日;三、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以前,以后支付日期为每半年期该日期的对应日之前;五、1.签订本合同,乙方如数交纳租金后,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约向乙方交付出租铺位,属于甲方违约,甲乙丙方三方解决,协商未果,甲方应每天按乙方实际交租金的1‰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迟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丙方应在三方解除合同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租金、管理费和保证金;……2、乙方未按时交付租金、管理费、其他费用或补齐保证金、属违约。除付清所欠租金、管理费、其他费用和补齐保证金外,每逾期一天,向甲方、丙方支付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累计15天,乙方除按前述条款支付滞纳金外,甲方、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无须通知乙方做出停止水、电、气等能源供应的处理,乙方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铺位乙方添置的所有固定设施、无偿归还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半年租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4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租金是因其他业主经常给原告捣乱,严重影响其经营。虽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述经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日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4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美君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