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安建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安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建忠,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经营地址溧阳市竹箦镇西芮村委西侧。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溧环罚决字[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安建忠在溧阳市竹箦镇西芮村委西侧建设的铸造废渣回收利用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安建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安建忠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29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安建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为国审 判 员 王 驰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