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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李安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法定代表人任孝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法定代表人贺雅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柏,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安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2日,原审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安柏支付活动板房订购及安装款372766元及违约金111829.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签订活动板房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庆云项目部订购及安装活动板房,合同总价款23.4万元,为暂定价,实际结算金额待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彩板房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抵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进行追索,如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目5%的滞纳金。被告李安柏作为被告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出具项目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72766元,被告李安柏于2015年1月1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订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订购及安装活动板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系被告亨源公司下属项目部,其对外签订合同对被告亨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安柏代表被告亨源公司庆云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金额为37276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亨源公司支付活动板房订购及安装款3727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1829.8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8万元。被告李安柏作为被告亨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安柏支付订购及安装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安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72766元及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9元,由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1元。宣判后,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的当事人非上诉人的内设机构,被上诉人李安柏也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驳回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安柏答辩称,该工程是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总联系的,跟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安柏在本案二审期间到庭陈述,本案所涉《活动板房订购及安装合同》是其本人签的字,是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总把合同拟好了我签的字”。李安柏提供的“陈总”的手机号码为137××××5538。经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在中国电信福州市三高路营业厅自动缴费系统查询,该号码客户名称显示为“陈*俤”。经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称为陈忠俤、任孝苏、林统镜、林经乐、任孝锐。本院认为:李安柏作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云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其在项目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均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上诉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少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