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益众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陈耿甫,陈海滨,胡珊,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蔡亚娟,周刚,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9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一号路与碧阳路(贵毕路)交叉口处(交汇处)观邸御景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90796976J。负责人:刘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一般授权代理),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977545。法定代表人:陈耿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琪(一般授权代理),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荷(特别授权代理),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盟国际第3号楼4单元13层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0906046Q。法定代表人:张举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益众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办事处竹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098114。法定代表人:叶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耿甫,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海滨,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胡珊,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举华,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陶定芬,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文立,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蔡亚娟,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周刚,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被告:陈丽,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毕节分行)与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贵州益众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达公司)、陈耿甫、陈海滨、胡珊、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蔡亚娟、周刚、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原告交行毕节分行不服,依法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5民终12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毕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罗阳、郭梅,被告顺联公司、陈耿甫、陈海滨、胡珊、永丰公司、益众达公司、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蔡亚娟、周刚、陈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毕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6,780.83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立兴永丰公司、益众达公司、陈耿甫、陈海滨、胡珊、张举华、陶定芬、张立文、蔡亚娟、周刚、陈丽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交行保证金立兴永丰公司缴存户,账号为521×××38账��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举华及其配偶陶定芬、被告周刚及其配偶陈丽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勇代表被告张举华、陶定芬、周刚、陈丽全权处理永丰公司与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签署相关融资合同、文件等,并约定(张举华、陶定芬、周刚、陈丽)承认张勇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该《授权委托书》经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17日,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047382341D1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永丰公司为原告的贷款客户提供全额保证担保,同时其自然人股东对永丰公司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永丰公司应��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15%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永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时,交通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上保证金及利息,交通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天,被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张举华、张文立、周刚为原告基于与永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而发放贷款产生的所有债权提供100%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委托张勇代表甲方(张举华、张文立、周刚)与乙方签署《保证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顺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5250048378501L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承兑金额为950万元;申请时应按申请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同等��额的交通银行存单设定质押,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违约,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向承兑人支付垫付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保证《承兑汇票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永丰公司、陈耿甫、陈海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丰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顺联公司承兑汇票合同项下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珊作为被告陈海滨的配偶,在陈海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悉并同意陈海滨为顺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认同该保证���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张勇代被告张举华、陶定芬、周刚、陈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周刚、陈丽为前述9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定承兑950万元票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偿付了950万元票款,因顺联公司在原告处只有475万元保证金,用保证金偿付后发生475万元垫款,但被告顺联公司仅偿还原告73,219.17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4,676,780.83元,利息231,501.41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拒绝偿还,故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诉来本院,期判如所诉。另,原告交行���节分行于2015年9月18日追加被告蔡亚娟和益众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蔡亚娟和益众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顺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辩称,第一:交通银行毕节分行在未收到担保总额15%的资金即142.50万元的前提下,擅自承兑950万元,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损失应由交行毕节分行自行承担。根据担保人立兴永丰公司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和乙方建立担保关系,甲方同意在乙方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甲方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15%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甲方存入的保证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当发生甲方的担保责任时,乙方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上保证金及利息予以直接扣划,除此之外,该保��金及其利息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不得动用。”,第三条规定:“……为担保债权总额的100%。”,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贷款逾期乙方应向甲方发送书面通知,甲方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将该笔保证金专户存款余额增加至未收回担保债权总额的100%,自贷款逾期后一个月内经甲乙双方协作催收仍不能完全收回全部担保债权时,乙方可从该笔保证金专户中予以扣划抵偿担保债权,若甲方在收到贷款逾期通知书10日内未将该笔保证金专户存款余额增加至到期未收回担保债权总额的100%,乙方无需甲方授权,有权立即扣划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并书面通知甲方,若扣划导致甲方其它保证金专户低于其向我行提供担保债权总额的15%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足相应金额,否则乙方有权扣划甲方在乙方开设的其它帐户��资金至保证金专户,甲方迟于到期日划转保证金帐户的罚息由甲方承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担保人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2014年7月1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承兑950万元,那么在2014年7月11日承兑业务发生之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公司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15%的资金即142.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如果交通银行毕节分行在未收到担保债权总额15%的资金即142.50万,视为担保违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拒绝出具承兑汇票或拒绝承兑950万元,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无视上述合同约定擅自出具承兑汇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自行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不可能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自己违反《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放弃自己的权利的原因而导致所欠款项收不回来的一切损失转嫁给答辩人承担。第二:交行毕节分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未扣划永丰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偿还所欠承兑款项,导致所欠款项收不回来的一切损失应由交行毕节分行自行承担。在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到期后,按照《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的约定,即发生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依约定有权将保证金帐户上保证金及利息予以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债务���所欠款项,是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保证人之间的合意进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行使抵消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但由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扣划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帐户上的资金偿还所欠承兑款项,导致所欠款项收不回来的一切损失应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承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在诉请第三项请求判决确认其对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帐户上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其用意在于逃避未扣划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偿还所欠承兑款项而找个合法的借口,对此请求法院无须明确,也无须作出判决。三、关于利息、罚息问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起诉���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早已废除此规定,不能适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3年12月10日;文号:银发(2003)251号)规定: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应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自行承担。对于罚息,在答辩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所订立的合同中,均未约定有罚息,原判决有罚息,属于超范围裁判,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这一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未将担保债权总额的保证金142.50万元存入开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在2015年1月11日和12日,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开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余额不止712,500.00元,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提供:1.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将担保债权总额15%的保证金142.50万元存���开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上的依据;2.在2015年1月11日和12日,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开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余额。以证明答辩人上述所述的事实。综上所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没有收取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债权总额15%的保证金,在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1日以后没有在贵州永丰投资担保公司帐户上扣取475万元垫款本息,对造成475万元垫款本息的损失是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过错而造成的,应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自行承担。合同中未约定有罚息,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丰公司、益众达公司、陈耿甫、陈海滨、胡珊、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蔡亚娟、周刚、陈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文立与受托人张勇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张文立为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处理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各项表决,故委托张勇代表其全权处理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所有相关表决以及处理公司内部和业务需要其签署的各类文件,被告张文立对上述表决以及签署的各类文件均予以认可。同日,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11)黔安市黄证民字第766号授权委托公证书。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举华、陶定芬与张勇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张举华为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陶定芬为张举华的妻子。因被告张举华工作繁忙,不能行使在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特委托张勇全权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处理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所有相关会议的表决,处理公司内部和业务需要其签署的各类文件以及转让股权等;代为签署与贵州省内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签署的相关融资合同、文件等,受托人张勇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签署的一切文书,被告张举华、陶定芬均予以认可。2012年2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证,并出具(2012)黔安市黄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2012年2月10日,被告周刚、陈丽与受托人张勇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与张举华、陶定芬与张勇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日,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12)黔安市黄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2012年2月10日,被告蔡亚娟与受托人张勇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与2011年7月18日张文立与张勇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2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12)黔安市黄证民字第94号公证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立兴永丰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根据甲方(被告立兴永丰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授信合同予以确定,为担保债权总额的100%,第六条约定,甲方自然人股东对其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乙方下属的所有分支机构。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合作协议书》,同意为交行贵州省分行与被告立兴永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而发放的贷款产生的所有主债权提供100%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交行贵州省分行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须与被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签订个人保证的《保证合同》,为简化保证合同签订手续,被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授权张勇代表其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7月4日,鉴于被告立兴永丰公司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就是否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续签《担保合作协议书》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继续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8月4日,张勇代表被告立兴永丰公司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续签《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前述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基本一致。2014年7月11日,被告顺联公司与原告交行毕节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承兑的汇票金额为95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被告顺联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为: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顺联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被告顺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的履行,被告顺联公司分别向原告交行毕节分行提供了下列保证人: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张勇及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全体股东(张举华、张文立、周刚)、陈耿甫、陈海滨及其妻子李珊、贵州益众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上述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交行毕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时,在陈海滨与原告交行毕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人胡珊,公民身份号码:,系保证人(陈海滨)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毕节分行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顺联公司出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总金额为95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顺联公司,收款人均为保证人益众达公司,付款行均为交通银行毕节分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1日。出具汇票后,原告交行毕节分行按照约定,向汇票持有人承兑了950万元票款。扣除被告顺联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75万元,原告产生垫款475万元,而被告顺联公司仅偿还73,219.17元垫款,尚欠原告本金4,676,780.83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已于2014年7月11日在交行保证金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521×××38账户内存入712,500.00元,由原告交行毕节分行占有该保证金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但该笔保证金已被扣划用作偿还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顺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永丰公司、益众达公司、陈耿甫、陈海���以及张勇代理被告永丰公司股东张举华、张文立、周刚与原告交通银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银行毕节分行已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兑950万元票款的义务,被告顺联公司就应当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1日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顺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顺联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毕节分行借款本金4,676,780.83元未归还。故对原告交行毕节分行要求被告顺联公司偿还其垫款4,676,780.8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顺联公司支付罚息的请求,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未作约定,���院不予支持。由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故在2015年1月11日,被告顺联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交行毕节分行的垫款,而被告顺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的行为,根据永丰公司、益众达公司、陈耿甫、陈海滨以及张勇代理被告永丰公司股东张举华、张文立、周刚与原告交通银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以及第二条第一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永丰公司、益众达公司、陈耿甫、陈海滨、张举华、张文立、周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交通银行毕节分行要求被告永丰公司、益众达公司、陈耿甫、陈海滨、张举华、张文立、周刚对被告顺联公司欠付的4,676,780.83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珊、陶定芬、蔡亚娟、陈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胡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陶定芬、蔡亚娟、陈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胡珊在被告陈海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予以确认下列内容:“本人胡珊系保证人(陈海滨)的配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从该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胡珊已确认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其在共有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具有保证人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与被告陈海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虽然被告陶定芬、蔡亚娟、陈丽均与张勇签订《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已经公证,但是从授权委托的内容以及结合被告立兴永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被告陶定芬、蔡亚娟、陈丽并不是被告立兴永丰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委托张勇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在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及其股东与原告交行毕节分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及《个人担保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均是被告立兴永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立兴永丰公司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告立兴永丰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配偶(其中,在签订合同时,从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来看,被告陶定芬系被告张举华之妻,被告蔡亚娟系被告张文立之妻,被告陈丽系被告周刚之妻)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范围之列,且在《个人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已载明,委托张勇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而不是被告陶定芬、蔡亚娟、陈丽。第四:在张勇与原告交行毕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载明的是:张勇及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而非被告陶定芬、蔡亚娟、陈丽。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定芬、蔡亚娟、陈丽对债务人顺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胡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行毕节分���要求对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在交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小河支行)处开设的账号为521×××38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经查,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已于2014年7月11日在交行保证金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521×××38账户内存入712,500.00元。根据被告立兴永丰公司与交行贵州省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编号:20130047382341D1,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以及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应在交行开设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专户,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15%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乙方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该约定可以认定为质押,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告立兴永丰公司已将712,5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交由原告占有,质权已设立,但由于该笔712,500.00元保证金已被扣划用于偿还被告永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债权债务,质押物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之规定,原告所诉前述质押权已消灭,故对原告该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垫款人民币4,676,780.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投��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益众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陈耿甫、陈海滨、胡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900.00元,共计51,966.0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立兴永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益众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陈耿甫、陈海滨、胡珊、张举华、张文立、周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成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开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