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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岳松民与石建辉、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松民,石建辉,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912号原告:岳松民,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辉,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立交桥桥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石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岳松民与被告石建辉、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松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被告石建辉,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松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6年8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2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1分,2016年8月12日,经双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息25000元,并约定该笔利息于2016年9月10日以前结清。现约定的偿还利息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被告石建辉及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岳松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岳松民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石建辉、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岳松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岳松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岳松民与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岳松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岳松民请求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一分,故原告岳松民要求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石建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石建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岳松民要求被告石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建辉、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岳松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建辉、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岳松民借款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石建辉、被告许昌建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