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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先金与张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金,张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371号原告郑先金,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国,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先金与被告张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4177.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春国驾驶车与原告郑先金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本院,依法判其所求。被告张春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及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春国驾驶车沿罗山县楠杆镇郑胡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姚湾路口时,与沿该村村村通孙姚路由西向东方向的郑先金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郑先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春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先金受伤后救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用42708.52元,门诊花费910元;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681.33元,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为248元。该事实有郑先金的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及清单为凭。2017年2月1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先金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及右股骨干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郑先金右侧锁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有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张春国驾驶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保险单(复印件)为凭。2012年2月28日,原告郑先金在信阳市,2013年12月20日居住至今,且从2009年开始在某车站办事处经营烧烤店,此情况有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某车站办事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证明为凭。郑先金兄妹五人(均己成年),父亲郑某甲(农业人口,务农),1946年1月出生;母亲刘某乙(农业人口,务农),1945年10月出生,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民委员会证明跟随郑先金一起生活,上述有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证明为凭。原告还提供有1000元交通费票据,对该票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建议法院酌定;原告还提供有残疾器具费票据两张,计款7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国支付了24000元用于原告郑先金伤后治疗。上述证据均在倦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张春国驾驶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张春国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国赔偿。经审核原告郑先金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0547.85元(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2383.2元(300天×27232.92元/年÷365天);3、护理费16696.6元(180天×33857元/年÷365天);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请求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并在此居住,也提供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114378.26元(20年×27232.92元/年×21%);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五个子女,生活以五子女抚养为主,且又是农业人口,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计算较为适宜即郑先金父亲郑某甲(农业人口,务农),1946年1月出生;母亲刘某乙(农业人口,务农),1945年10月出生,生活费分别为郑某甲3245.7元(9年×8586.59元/年÷5×21%),刘某乙2885元(8年×8586.59元/年÷5×21%);9、残疾器具费702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6348.61元。该费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郑先金应退还被告张春国先期支付了24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请求符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于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先金各项损失款共计226348.61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郑先金应退还被告张春国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24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313元,由原告郑先金负担718元,被告张春国负担6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成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