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金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城,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金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长乐市航城街道裕利达酒店沿爱心路往下朱村方向行驶,至下朱村市场路口时,与许某驾驶的豫Q×××××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金城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1.43mg/100ml。经长乐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金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金城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金城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金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金城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