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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某与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南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被上诉人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了1710亩草牧场,2004年8月15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该地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进行依法确认。在2015年以前国家按照政策给上诉人发放的草畜平衡补贴款上诉人都已实际取得。但2016年政府给上诉人发放的草畜平衡补贴款却由被上诉人给侵占,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草畜平衡补贴款16800.75元。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民委员会答辩服判。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草牧场补贴款1680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草牧场补贴系禁牧和草畜平衡奖励,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承包经营者身份、确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有无享受奖励资格等事项,而该事项并非法院主管范围,因此原告应先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审核后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第十一条规定”旗县级财政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具体办法,明确草原补奖资金的具体发放和监管措施”。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草畜平衡资金的发放是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的草畜平衡奖励款的金额有异议,因此需要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南某。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南某、被上诉人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下三七地村民委员会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