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修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修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511号原告: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51号香江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方柏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同,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灵山县。原告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修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陈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修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其偿还的20524.83元银行贷款及因其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2.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请求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JHY35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钦州市沙井大道华信香江花园3#翡翠华庭X单元XXXX号房产,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因拖欠到期贷款未还,贷款银行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款1345.27元、1344.80元、1344.09元、1345.28元、4001.31元、1231.82元、4954.11元、4958.15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银行贷款,至此,原告为被告代还银行贷款合计20524.8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代偿银行贷款20524.83元,同时,因被告占用该资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修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钦州市沙井大道西面华信香江花园第3#翡翠华庭X单元XXXX号房。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按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要求按期足额向银行还本付息,如有违约,并由此造成原告连带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5月26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置个人住房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钦州市沙井大道华信香江花园3#翡翠华庭X单元XXXX号房,该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放款、罚息、抵押条款、保证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三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涉案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贷款人遂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款1345.27元、1344.80元、1344.09元、1345.28元、4001.31元、1231.82元、4954.11元、4958.15元,共计扣款20524.83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原告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已代缴的欠款,但被告均未予以偿还,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占用上述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12.7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扣款凭证、关于催促偿还代缴欠款的通知及被告签收回执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支付了20524.83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代支付的20524.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向银行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损失为812.72元,从2017年3月1日起的损失以2052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修同向原告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524.83元并赔偿损失(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损失赔偿额为812.72元,自2017年3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损失赔偿额以2052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刘修同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