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洁与张峰、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张峰,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104号原告:沈洁,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璟,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峰,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秦萍,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沈洁与被告张峰、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白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峰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秦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张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于恩慧汇给被告张峰30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翟金明汇给被告张峰19万元、现金1万元,2016年3月21日汇给被告张峰188000元、现金12000元,共计70万元,约定月息3%。2016年7月6日,被告张峰就70万元借款进行汇总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秦萍在借条上签署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峰以各种理由始终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峰、秦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张峰向原告沈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其中2015年10月26日通过于恩慧汇给我30万,2016年2月6日通过翟金明汇给我19万现金1万、2016年3月21日汇给我18万8千元、现金1万2,共计柒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该款用于投资二手车生意周转。”被告秦萍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署名。2015年11月27日,于恩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峰转账288000元;2016年2月6日,翟金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峰转账18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峰转账188000元。因被告张峰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翟金明于2015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张峰现金12000元;翟金明于2016年2月6日通过ATM机向被告张峰账户存入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峰1万元;我于2016年3月21日交付被告张峰现金12000元,加上上述转账金额,一共借给被告70万元;被告张峰就30万元借款支付了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就20万元支付了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翟金明与被告张峰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洁与被告张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转账666000元、现金交付34000元,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666000元。原告陈述就30万元借款被告张峰支付了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就20万元借款支付了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借款本金为647000元,被告张峰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647000元为基数。被告秦萍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秦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洁借款647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6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秦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沈洁负担418元,由被告张峰、秦萍负担99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峰、秦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76a。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