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田晓芳与郭占国、袁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芳,郭占国,袁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22民初220号 原告:田晓芳,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郭占国,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袁海宏,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田晓芳与被告郭占国、袁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芳、被告郭占国、袁海宏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占国、袁海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郭占国、袁海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经被告袁海宏介绍,被告郭占国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袁海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形成后,被告郭占国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2016年11月份,被告郭占国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郭占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借条形成过程属实。借款形成后,被告郭占国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6日,后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部分请求给予减免,同时请求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袁海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借条形成过程属实。借款形成后,郭占国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形成后约一年��间,原告曾向被告袁海宏催要过利息。被告袁海宏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郭占国,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经被告袁海宏介绍,被告郭占国向原告田晓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晓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分,每月清息,借款人:郭占国,担保人:袁海宏,2014.7.6”,被告袁海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形成后,被告郭占国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同时被告郭占国在原借条后备注“2015年12月6日之前利息结清,经办时间,2015.11.21日,郭占国,2015.11.21”。2016年11月份,被告郭占国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剩余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郭占国支付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郭占国支付利息30000元,该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海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晓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袁海宏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郭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靖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