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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军春、张伟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军春,张伟勇,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再7号抗诉机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石军春,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炎,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勇,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申诉人石军春因与被申诉人张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绍检民(行)监〔2016〕33060000077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浙06民抗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丁吉琴出庭。申诉人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炎,被申诉人张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石军春出具给张伟勇的借据内容系伪造。2、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应当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另外,原审法院对于判决书中的错误未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综上,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石军春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无异议。张伟勇辩称,其与石军春确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石军春向其租赁车辆,石军春出具借条是对租车期间产生的损坏、违章等费用的担保,要求维持原判。张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军春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5日,石军春向张伟勇借去人民币23000元,并向张伟勇立下借条一份。后经张伟勇催讨,石军春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军春返还原告张伟勇借款人民币23000元。检察机关为支持其抗诉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绍新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张伟勇、石军春、黄贵等人询问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石军春和张伟勇质证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张伟勇与石军春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09年2月3日,张伟勇以借用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石军春归还浙D×××××轿车。2009年3月25日,张伟勇以该案实体问题已协商解决,向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3月30日,张伟勇又以石军春向其借款23000元为由,起诉要求石军春归还23000元借款。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新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伟勇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伟勇于2011年1月23日申请执行,后因石军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张伟勇在检察机关监督、申请法院再审及法院再审阶段均陈述其与石军春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张伟勇在租车给石军春过程中为防止违章驾驶、车辆损坏等产生损失,石军春以出具涉案借条形式作担保,且石军春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日期均空白,上述内容均由张伟勇独自填写,因此张伟勇以借贷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向石军春主张权利,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存在不当,经查,原审于2009年3月30日向石军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石军春于同年5月29日才向新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故原审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张伟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0元,由被申请人张伟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