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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2759号原告: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张洼路四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裘雄飞,总经理。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原告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星火新型水泥轻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52.2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8日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梅小店A地块复建点1#至9#楼工程提供所需墙体材料,材料包括两种规格空心砖。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货款590052.2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付款3万元,余款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虽约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合同中“当地”的表述不明确具体,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该两连结点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本案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的诉为给付之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应依法推定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瑶海区。据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从中择一而诉。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