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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甲盼与薛文锋、秦怀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盼,薛文锋,秦怀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389号原告郑甲盼,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锋,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怀均,男,1971年8月14号出生,汉族,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劳务部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左世民,男,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法定代表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甲盼与被告薛文锋、秦均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盼,被告薛文锋,被告秦怀均的委托代理人左世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盼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薛文锋驾驶×××号车辆行驶在小店区庆云街保税区门口与高海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郑甲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号车辆所有人系秦怀均,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受伤后,短暂意识丧失,呈逆行性遗忘,记忆力减退,头晕头痛严重,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663元、护理费13007.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及财物损失195元,共计人民币52656.9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文锋辩称,合理部分赔偿,不合理的部分拒绝赔偿。被告秦怀均辩称,1、被告垫付了4915元医疗费,其中2900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2、原告所主张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不符合的不认可。3、有交强险、商业险有33万,该保险已足够承担损失,不需要车辆所有人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7时30分,被告薛文锋驾驶×××号车辆在小店区庆云街保税区门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高海相撞,造成高海及电动车乘车人郑甲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第CA0058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文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海、原告郑甲盼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甲盼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甲盼脑震荡、枕顶头皮下血肿。原告郑甲盼住院治疗75天,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郑甲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791.1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怀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薛文锋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秦怀均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900元,2900元在此次诉讼请求内,其他垫付的票据不在这次诉讼请求内。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该认定结论。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甲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791.15元,核减被告秦怀均已垫付的2900元,剩余医疗费889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75天计算为7500元;3、营养费,考虑加强营养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75天为37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52.03元,计算75天为8130.08元;5、护理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护理人高海护理21天,通过原告提供的高海工资流水计算高海月平均工资为3408.89元,计算21天为2386.22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原告主张护工费954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6933元,计算53天为5362.87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及财物损失195元,原告提供票据显示为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15.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30.08元、护理费7749.09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医疗费损失,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4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8130.08元、护理费7749.09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95元,共计36515.32元。二、驳回原告郑甲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文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甜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思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