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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恩与被告邰清波、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恩,邰清波,徐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422号原告:于长恩,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邰清波,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珍(系邰清波妻子),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徐秀珍,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原告于长恩与被告邰清波、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恩,被告邰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徐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3600元,本息合计123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书证。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借据三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19日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质证称,对以上三份借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秀珍当庭陈述称,于2016年分两次共给付原告23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种植木耳菌需要,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19日,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于2016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7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所欠利息40500元,本息合计1105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清波、徐秀珍欠原告于长恩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0500元(2013年8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33000元;2013年12月7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利息24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利息7200元;三次借款利息共计642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利息23700元,尚欠利息40500元),本息共计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申请费720元,由被告邰清波、徐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本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