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杨诉杨飞、王勋、西充县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杨飞,王勋,西充县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42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杨,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南充市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反诉被告):王勋,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反诉被告):西充县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法定代表人:杨久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身雷,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茂,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张杨诉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王勋、西充县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反诉被告)王勋,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东、冯身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63691.83元,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0时26分许,杨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杨行驶至晋城大道四段150米处,与王勋驾驶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的川RD0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飞、张杨不同程度受伤。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勋承担主要责任,张杨、杨飞承担次要责任。张杨治疗终结后,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字第233号鉴定为拾级伤残。反诉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反诉人共同赔偿反诉人各项赔偿款128443.59元,其中被反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反诉人张杨和王勋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共同承担。事实理由与本诉原告张杨陈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自费药按15%扣除,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王勋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60%比例赔偿;2、杨飞牙齿受伤发生在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牙齿修复费30000元不予认可,申请对杨飞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九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勋的答辩意见: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费2800元,营运损失370元×9天=3330元,要求一并处理;2、已垫付张杨医疗费25000元,杨飞医疗费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晚上,杨飞、张杨等人相约在西充县晋城镇九州春天商业广场吃烧烤,饮酒至次日凌晨分别,张杨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的杨飞驾驶,零时26分许,杨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杨行驶至西充县晋城大道四段150米处,与王勋驾驶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的川RD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飞、张杨不同程度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飞、张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杨受伤后即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4605.83元,门诊检查费828.4元,合计55434.23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额皮肤擦伤;4、左膝摔伤;5、左腕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6月,前3月每月来我院复查X片1次;以后每3月复查1次,直至骨折愈合,若出院8月复查见骨折处愈合可能需行二次手术进一步治疗。2、患肢不负重。3、出院后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4、加强营养及护理。5、逐渐行功能锻炼。6、骨折骨性愈合适时取出内固定物。7、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6年5月18日,张杨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杨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护理期120天,1人护理;4、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180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与张杨就后续治疗费协商按8000元计算,对鉴定意见的其他事项无异议。在治疗期间,王勋已垫付张杨医疗费25000元。杨飞受伤后,即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888.10元,门诊检查费136元,合计28024.10元。出院诊断:1、右肺上叶挫裂伤;2、双侧创伤性气胸;3、左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就诊,门诊随访。2016年9月15日,西充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牙冠折;2、牙根折,建议专科治疗,门诊随访。2016年9月20日,杨飞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费、义齿修复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飞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3、护理期45天,1人护理。4、营养期60天,营养费1200元。5、误工期90天、6、义齿修复费30000元;产生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书中牙齿修复费30000元持异议,认为杨飞牙齿损伤发生在交通事故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申请对杨飞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飞的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对其牙齿修复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所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杨飞的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因果关系。产生鉴定费1860元。王勋已垫付杨飞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川RD0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川RD0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九龙公司,王勋与九龙公司属租赁经营关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张杨所有,杨飞醉酒后驾驶。另查明,张杨发生事故前,在当代运业集团西充分公司汽修厂上班,平均工资3600元/月。杨飞随父母在西充县晋城镇居住生活,无固定职业,临时性务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王勋70%、张杨15%、杨飞15%比例分摊。二、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杨受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对张杨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双方对其中继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飞受伤的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对杨飞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杨飞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牙齿修复费30000元不予认定。三、川RD0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四、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张杨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医疗费53915.23元(①、住院医疗费54605.83元;②、门诊医疗费828.40元;③、续医费8000元,合计63434.23元,按15%扣减自费药9515元);2、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辅助器材(拐杖)160元,合计149265.23元。(二)、杨飞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医疗费25096.10元(①、住院医疗费27888.10;②、门诊医疗费136元;③、续医费1500元,合计29524.10元,按15%扣减自费药4428元);2、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096.10元。(三)、王勋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车辆损失2800元;2、营运损失370元/天×9天=3330元,合计61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公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杨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49265.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川RD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69126.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6096.91元,余额24041.52元由杨飞赔偿12020.76元,张杨自行承担12020.76元。张杨自费药9515元,由王勋、西充县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660.50元,杨飞赔偿1427.25元,张杨自行承担1427.25元;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飞应获得各项赔偿款9809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川RD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50873.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056.04元,余额14166.86元由张杨赔偿7083.43元,杨飞自行承担7083.43元。杨飞自费药4428元,由王勋、西充县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99.60元,张杨赔偿664.20元,杨飞自行承担664.20元;三、本诉被告(反诉被告)王勋应获得各项财产损失赔偿6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川RD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2891元,由张杨赔偿619.50元,杨飞赔偿619.5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中应扣减王勋已垫支张杨医疗费25000元,杨飞医疗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费1150元,张杨鉴定费2500元,杨飞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60元,合计9160元,由王勋、西充县九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10元,由张杨承担1095元,杨飞承担2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