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周晓叶与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叶,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3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周晓叶,女,汉族,1976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屹,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晓叶诉被告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叶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非基本医疗费鉴定,鉴定期间应当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97349.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600元(100元/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106天+100元/天×鉴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费135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9720元(60元/天×16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60元(30元/天×住院时间32天+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19277元/年×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274795.86元。扣除被告王斌支付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256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203236.69元;2、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王斌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鱼关公路时,与横过街的行人周晓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晓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周晓叶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周晓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7349.66元,期间被告王斌支付了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256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斌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则引起诉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其主张。对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非基本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56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王斌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此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被告王斌负责赔偿;误工费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续治疗费按2000元计算的条件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非基本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按鉴定意见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王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抗辩意见。但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承担30%、被告王斌承担70%。被告王斌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基本医疗费扣除的金额过高,被告王斌最多按20%的比例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约定,在被告王斌投保时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非基本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王斌支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王斌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关口驶往鱼塘方向,当驾车行驶至龙马潭区鱼关公路时,与横过街的行人周晓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晓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周晓叶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周晓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住院治疗,诊断为:T12爆裂压缩性骨折,椎体狭窄。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一个月后即三个月后返院复查;3、门诊随访。2016年8月1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爆裂压缩性骨折术后;2、椎体狭窄;3、瘙痒症。住院9天后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坚持康复锻炼,康复科、皮肤科门诊随访;2、病情若有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治疗期间先后产生医疗费97349.66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89964.46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4386.1元,门诊医疗费为2999.1元),期间被告王斌支付了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25600元。原告还支付了于2016年8月15日购买坐便椅的费用100元。原告自行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周晓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晓叶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周晓叶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伍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6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共计为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基本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第一次住院(西南���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号958591)费用89964.46元,非基本医疗费用为52952.19元;第二次住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号982823)费用4386.1元,非基本医疗费用为536.37元。合计非基本医疗费用为53488.56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子,生于2004年1月18日,城镇居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伤前与他人在龙马潭区龙马大道合伙经营美容店。另查明,被告王斌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国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为此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斌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斌抗辩承担责任比例为70%的主要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斌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王斌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按相关规定由原告和被告王斌各自承担。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系城镇居民,生于1976年8月1日,其在2016年10月8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40周岁。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205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生于2004年1月18日,城镇居民,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其子已年满周12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的标准计算6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6.2元(19277元/年×6年×20%÷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0000元×伤残赔偿系数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非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97349.66元。其中被告王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56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抵扣。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病历资料、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情况、原告初次评定伤残的时间即2016年10月8日等证据,以及被告认可最多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的抗辩意见,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6年10月7日共计为10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56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570.82元(33270元/年÷365天/年×105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确认护理��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2天(第一次住院时间2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9天)。原告请求出院后以及定残疾后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7、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2天。营养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产生的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也未得到本院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伤势程度、以及购买坐便椅的收据,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11、非基本医疗费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350.56元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王斌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非基本医疗费用为53488.5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非基本医疗费用52952.1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非基本医疗费536.37元),所占比例为56.69%(两次住院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总额53488.56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总额94350.56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此部分费用不属于��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被保险人被告王斌负责赔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97349.66元97349.66元(包括两次住院的医疗费94350.56元、门诊医疗费2999.1元。其中被告王斌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56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0元3.误工费25600元9570.82元4.护理费13560元3200元5.交通费500元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40元7.营养费3660元640元8.残疾赔偿金104820元1048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11566.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12.鉴定费1900元700元13.复印费40元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986.68元综上,因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斌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斌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6986.68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36986.6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5334.68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350.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比例80%×(1-非基本医疗费用比例56.69%)+(门诊医疗费2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80%+(误工费9570.82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比例80%],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75334.6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金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金额55334.68元)。由被告王斌负责赔偿38254.67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350.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比例80%×非基本医疗费用比例56.69%)]。其余损失2339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总额236986.6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120000元)×责任比例20%]��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5600元、被告王斌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49734.6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175334.68元-已垫付的25600元)、被告王斌还应当赔偿原告23254.67元(被告王斌赔偿的总额38254.67元-已垫付的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周晓叶149734.68元;被告王斌负责赔偿原告周晓叶23254.6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晓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缓交),减半收取为2174元,由原告周晓叶负担434.8元、被告王斌负担1739.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宗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