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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超与汪玉兰、周荣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920号原告:张超,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玉兰,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荣富,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荣海,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美红,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诉被告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周荣富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合计480000元(2015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每月3000元,计算16个月);2.四被告按照湖金评报字(2016)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7885元及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238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每天30元计算);3.四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用15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黄荣海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原告张超实际所有,挂靠在案外人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四被告亲属周友元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友元不治死亡及被告汪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四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张超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于2015年3月5日申请本院扣押、查封上述车辆。后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生效后,处理结果未超过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由于该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后用于营运,贷款加上车辆开支较大,原告无力提供担保,造成车辆一直被扣押,且原告不知被扣押在何处,导致原告营运损失,另车辆因长期扣押未保养,造成修理费损失,车辆长期停在收费停车场造成停车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四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原告主体缺失,缺少共同原告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在(2015)湖长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肇事车辆虽实际为原告所有,但挂靠在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原告与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应与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次,被告主体缺失,缺少共同被告浙江立正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四被告申请对原告实际所有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诉讼保全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由浙江立正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浙江立正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四被告申请对原告实际所有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诉讼保全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保证诉讼后生效的裁判文书顺利执行,四被告的申请并未违法,申请保全时的请求金额和最终判决认定的金额不符是无法预见的,四被告在申请保全时并无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且当时申请保全时的金额远低于诉讼请求的金额,后在审理及判决时因保险免赔率和不予赔偿等情况影响了赔偿的实际金额,对于保全时间为什么这么长是因事故发生后,本案四被告起诉交通事故赔偿(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保险公司申请了对伤残等级等的重新鉴定,且后来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进行了上诉。另因受害人汪玉兰尚在治疗过程中,治疗费用总金额尚不确定,在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案件中,赔偿了因四被告亲属去世的相关损失,另汪玉兰的包括伤残赔偿金等另案主张,后汪玉兰又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2015湖长民初字第1571号),两案是紧密相连的,两次起诉总的标的2422145元,而法院最终认定的总损失为2163399元,由四被告亲属等承担50%责任,最终赔偿金额为1092909元,可见,四被告起诉时存在很多可变的不确定性的因素,四被告的保全是正当合理的,如原告当时对保全有异议,也可以申请复议;第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不是必然要发生的,四被告申请保全后,原告完全可以依法以保证金的形式代替车辆,则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不会发生的,修理费和本案无关,因原告车辆在被保全前已使用较长时间,其无法确认车辆被保全时的车况,因车辆中很多零件都是消耗品,原告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修理费中因为扣押产生的具体的费用,原告申请鉴定的要求是车辆从使用到鉴定全部的修理费,并不是被保全期间的修理费,原告申请的鉴定无意义,关于停车费,四被告申请保全后,法院有义务安排地方停放并不一定停放在收费的场所,停车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本案无关联;第五,四被告保全的车辆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不包括苏B×××××重型半挂车,两车是可分解的,彼此独立的,保全后,原告完全可以将上述半挂车以其他牵引车拉回,但原告并没有,此半挂车产生的费用与四被告无关联,与本案也无关。原告针对四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本案所涉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B×××××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共计保险金额1172000元,根据判决结果,事故的总赔偿金额为1092909.7元,两案件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且原告及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本案被告45400元,四被告申请保全明显不当;其次,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四被告当时申请保全时仅申请查封,不准车辆过户即可维护其权益,扣押车辆不仅无法使车辆价值变现,而且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收入及超保险限额时原告本人的赔偿履行能力,使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故四被告当时申请扣押车辆对原被告均是不利的;第三,原告投入全部积蓄购买涉案车辆为维持生计,每月还要归还银行贷款生活比较艰辛,原告在四被告申请保全后,无力提供保证金的反担保,而且当时并未查明实际车主就是原告,原告并不知情涉案车辆被保全的事实,也无法提供反担保;第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四被告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即事故责任未明确时申请诉前保全,扣押了车辆,且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根据保险限额可在预算中赔偿总金额时也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产生了高额的停车费,车辆长期停放造成高额的修理费损失,后来交通事故两次审理结案,赔偿款已到位的情况下,四被告也未申请解除保全,故原告不得已诉讼解决;第五,涉案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是一个整体,其中牵引车是半挂车的动力装置,四被告申请保全时的保全金额为40万元,可见,当时,四被告也是将两车作为一个整体保全的,两车的损失,四被告均应赔偿,至于修理费,原告在车辆被保全前已经使用两年多,被保全期间的修理费按照鉴定报告的标准计算折旧;第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通过法院执行账户向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转账交付赔偿金合计385540.5元,故(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已赔偿到位;第七,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确为原告本人,这一点,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均以确认,原告本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3.广德联合钙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各一份;4.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停车费发票一份;7.转账凭证三份;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4、7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2.4中均可表明四被告当时保全的车辆仅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包括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对证据3中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营运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此证据可表明四被告的保全是正确的,且可反映缺少一名原告主体即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其中鉴定报告是在四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证据形式真实性不清楚,且此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是在车辆保全扣押期间产生的,无法反映出扣押造成的具体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法院保全完全可以将车辆停放在法院停车场而并不一定是收费场所。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病历、出院小结、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被告汪玉兰尚在治疗过程中,需花费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四被告应另行主张,且也不是四被告无限期扣押原告车辆的正当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公司证明,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5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报告及发票,本院予以采用;对停车费发票系原件,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其它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此治疗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黄荣海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兴县槐坎乡青煤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6时30分,途经长兴县M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周友元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友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汪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诉讼需要,四被告作为周友元的亲属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价值40万元)并由案外人浙江立正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并提供涉案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线索,本院经审查于当日作出(2015)湖长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四被告的申请并向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保全后,四被告作为死者周友元的亲属向本院起诉黄荣海、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汪玉兰受伤赔偿因汪玉兰尚在治疗过程中,具体治疗费用不确定,未同时起诉,后于2015年8月26日另案起诉),要求黄荣海、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张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8200.9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4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荣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友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汪玉兰不负事故责任。周友元亲属周荣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2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已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被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85540.5元。案件判决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额为由,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通过本院执行账户向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转账交付赔偿金合计385540.5元。原告名下涉案车辆被保全后一直在处于扣押、查封状态,直至2016年11月10日解除保全,原告认为造成其营运损失、修理费损失及停车费损失等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张超,原告张超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道路运输证,涉案车辆均登记在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宜兴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湖州金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湖金评报字(2016)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得出修理费用为87885元,其中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约为45985元,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修理费约为41900元。再查明,被告汪玉兰系死者周友元的妻子,被告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系被告汪玉兰的子女。再查明,涉案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半挂车停放于长兴致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兴致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开具238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因其申请保全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认定,而不能单单以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来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申请人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差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处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赔偿的具体金额应由被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周友元死亡、本案被告汪玉兰重伤的结果,本案四被告作为死者周友元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相关人员的事故责任未明确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存在免赔等)的情况下,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即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400000元,此申请诉前保全之后诉至本院要求黄荣海、宜兴市顺德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张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是被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保险公司的付款责任是建立在其与原告张超针对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的付款行为的性质实际属于一种代付行为,生效判决结果也认定原告张超对四被告的亲属周友元的死亡存在相应责任,判决结果虽与本案四被告的认知与诉请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到四被告的法律等相关认知水平,不能严苛的要求申请人的诉请与本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一致,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四被告的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四被告当时申请诉前保全并起诉的行为,并无过错。但(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依据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23日)后,本案四被告应及时申请解除对涉案车辆即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而并未申请直至2016年11月10日,此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故本案四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具体损失的项目及金额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此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指因四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致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的营运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此,原告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四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或具体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湖金评报字(2016)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7885元。本院认为,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但根据原告申请评估的内容即“请求对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可知,首先,四被告申请保全的车辆仅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鉴定得出修理费用45985元),并不包括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鉴定得出修理费用41900元),而两辆车系可分离的独立车辆,既然四被告当时并未申请保全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原告可自行使用其他牵引车将此车辆拖回但并未实行,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关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用,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内容看,四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应为(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依据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23日)后直至车辆解除保全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修理费用,而原告申请委托评估及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之日起直至鉴定之日的车辆修理费用(鉴定得出修理费用为45985元),对于本院认定的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期间的修理费用并未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上述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期间的修理费损失的具体金额;第三,虽涉案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期间的修理费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但确因长时间停放,而实际产生了一定修理费损失;第四,原告自己在保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也可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但并未实行,客观上也导致了修理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四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计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238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车费包括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两辆独立的车辆的费用,而四被告当时申请保全的车辆仅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可自行使用其他牵引车将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拖回但并未施行,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其次,原告主张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停车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系停车场管理者长兴致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标准),经过本院对当地停车场停车费标准的调查,当地对停车费的收取并无绝对统一的标准,也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般是通过车辆的性质、型号、车辆所占停车位的数量等综合考虑酌定每天收取的停车费的金额,据此,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每天的收费标准期间可在30元-50元之间浮动,原告主张两车停车费收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妥,因原先保全的车辆仅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不包括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故本院酌定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费用为每天15元,另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期间即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结合计算标准可知,金额为5295元;第三,原告本人在保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也可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措施,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并未实行,此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停车费损失的进一步过大,原告对停车费损失的扩大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计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评估的内容为“请求对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湖金评报字(2016)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而原先四被告申请保全的车辆仅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不包括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两辆车系可分离的独立车辆,故对苏B×××××重型自卸货半挂车的鉴定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因举证需要而申请司法鉴定且评估报告书载明的鉴定结果对本院认定的涉案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期间的修理费用并未明确,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确为原告本人,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四被告主体不适格,缺少共同被告浙江立正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本院认为,浙江立正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虽作为之前四被告申请保全的担保人,但并非必要共同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故对四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导致周友元去世(2015湖长民初字第467号)及被告汪玉兰伤残(2015湖长民初字第1571号),两案是紧密相连的,四被告申请保全涉案车辆为保证两案顺利执行,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虽导致周友元去世及被告汪玉兰伤残,但四被告仅在申请诉前保全后的法定期间内对周友元去世赔偿提起诉讼,但在汪玉兰伤残赔偿一案中并未向本院申请保全,本案所涉的保全事宜与汪玉兰伤残赔偿一案无关联,四被告不能以汪玉兰伤残赔偿一案未审结或未得到赔偿为由而继续保全涉案车辆,故对四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共同赔偿原告张超车辆修理费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共同赔偿原告张超停车费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被告汪玉兰、周荣富、周荣海、周美红承担217元,由原告张超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