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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书英、王晓茹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宜兰园一区盛世商务楼510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晓强,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晓勇,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晓茹,女,1989年6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书英,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涛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涛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17000元系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向涛平公司的借款,若判决涛平公司支付赔偿款,该17000元应予以扣除;3.确认个体诊所赔偿的10万元属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已得赔偿款,若判决涛平公司支付赔偿款,该10万元应予以扣除;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调取了×车站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但未重新开庭组织各方质证,一审程序违法。2.×车站派出所的材料足以证明王某并非工亡,亦不是视同工亡。3.王书英等自涛平公司借款17000元,若涛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应予以抵扣。4.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只让诊所赔偿10万元,并表示放弃赔偿要求,其即无权再向任何人主张赔偿。即使涛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10万元亦应扣除。5.×车站派出所笔录能够反映王某未上班的具体情形,涛平公司要求对王某亡故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属不当。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2.关于工伤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关于诊所赔偿问题,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不冲突。4.17000元用于支付尸检费,属于救助款且并非涛平公司支付,不应予以扣除。涛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涛平公司无需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判令涛平公司无需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丧葬补助金31338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负担。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涛平公司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判令涛平公司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丧葬补助金34758元;3.判令涛平公司支付王书英供养亲属抚恤金31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3年5月9日入职涛平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7月27日19时许,王某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26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涛平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并向涛平公司送达京人社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决定。涛平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涛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涛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涛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书英系王某之妻,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系王某之子女。就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问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1.涛平公司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涛平公司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丧葬补助金34758元;3.涛平公司支付王书英供养亲属抚恤金316800元。2015年5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2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丧葬补助基金31338元;三、驳回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以及涛平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王某近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31338元。涛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审审理过程中,涛平公司提交了王书英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证实王书英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提交取款记录、工资结账单、支款凭证等,证实王书英一方从涛平公司处借款17000元现金,应在本案中抵扣。王书英认可其确于涛平公司处工作。对于上述17000元,王书英主张该费用用于支付尸检费,属于救助款且并非涛平公司支付,而是由工地上的包工头支付,不能在本案中抵扣。王某死亡后,其就诊的诊所经营人李某与王书英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因乙方李某在暂住地开诊所(无资质),甲方亲属王某因身体不适自行前往乙方诊所就诊,乙方为其治疗,未能治愈,后甲方亲属王某病情恶化,再到望京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经甲乙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对王某的遗体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甲乙双方无异议,均认可。在乙方诊所医治产生的纠纷,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十万元整。……王书英一方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涛平公司在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付王某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关于王书英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王书英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年满55周岁,且认可其在涛平公司处工作,签有劳动合同,综上,对于王书英的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涛平公司主张王某死亡后,王书英一方从公司借款17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王书英一方否认该款项由涛平公司支付,且用于支付尸检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鉴于该项费用与涉案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宜由双方另行处理。涛平公司主张诊所经营人李某支付王书英一方的十万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除,但王书英一方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属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十万元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对于涛平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丧葬补助金31338元;三、驳回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涛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4)顺行初字136号决定书,证明涛平公司在行政诉讼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予调取,致使事实不清、结论错误;2.×派出所对王书英、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上班及发病情况,王某不属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王某不符合工伤情形;4.(2014)三中行终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情形相符,王某不属工伤;5.涛平公司向顺义区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调取材料申请书,证明行政诉讼中未依法调取相关×派出所笔录等证据,涛平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起了鉴定,一审未予准许不妥;6.王书英询问笔录及王某家属申请书,证明2013年7月27日5时,王某高血压头疼,同日上午王某上班,身体健康,中午12时下班休息,18时突发心肌梗死亡故;7.北京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教材,证明王某突发心肌梗死时间为下午15时至16时,当时王某并未工作;8.河南某学院基础医学系副教授花某专家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7。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针对涛平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涛平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王某不属工伤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另,涛平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鉴定2013年7月27日王某突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脏衰竭症突发具体时间。二审期间,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涛平公司主要对是否应认定王某之死为工伤持有异议,并提交了包括本案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诸多材料等在内的证据欲以证明其主张,且要求对王某发病具体时间进行鉴定。因(2014)三中行终字第1401号等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本案对王某发病具体时间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涛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涛平公司关于王某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诊所李某向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的赔偿,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涛平公司关于李某赔偿的10万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涛平公司主张王书英等自涛平公司借款17000元,若涛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应予以抵扣,因王晓强、王晓勇、王晓茹、王书英对向涛平公司借款之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系尸检费用,且并非涛平公司支付,考虑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关系,双方若对该款项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另,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情形。综上所述,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搜索“”